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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世碧与上海康人医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向世碧,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敦郊,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人医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纯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世碧诉被告上海康人医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向世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敦郊、被告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纯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世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同)(8,000元/月×20个月);2、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75,034元(8,000元/月÷21.75天/月×24个月×4天/月×2)。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3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标准工资为8,000元/月,每周六加班,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诉讼。
  被告康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被开除,加班工资已支付。原告在被告搪胶部门任主管,掌握了配料的技术,公司一开始只有原告一人有技术,故原告最初表现还可以。后来原告不断要求加薪,而且把他的亲属招进公司,公司也满足了他的要求。后来原告还刁难公司,部门一共八、九人,他的亲属就占了五人,原告好像是公司的老大,不服从安排,也赶走了原告部门的六、七名员工,有诸如此类的情况,而且厂长跟原告说,原告也不听,经营也受到影响,公司忍无可忍,只能解除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通知各1份、《劳动合同签订书》2份、被告提供的视频1份、搪胶需求单、送货单、发票1组;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2017年加班考勤表各1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基本正确,且未提供反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照片1组,因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扣分通知单5页、日常检查情况记录表2页,系被告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员工管理量化考核办法》及照片各1份,因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1份,其中原告认可工资总额和社保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作天数,与原告提供的加班考勤表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接收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广东粤拓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货物运单、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深圳市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货运运单、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陕西凯德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货运运单、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永达仪器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货运运单、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尼泊尔的产品购销合同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货运运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货运运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货运运单、快递详情单的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吴某某、肖某某、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刘某某陈述,其于2016年3月8日至被告搪胶部,主管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原告经常刁难,厂长安排其给模具编号分类,用铝牌打到模具上,但原告会敲掉。原告有多次不让其上班的情况。从2017年11月开始,原告不让其在搪胶部上班,不让其给加料桶加料,厂里因此已安排其去年去了包装车间3次,今年去过1次。
  证人吴某某陈述,其于2016年3月1日至被告搪胶部工作,2017年10月14日,原告安排其开三盘机,合格数很少,其打电话给谢厂长,谢厂长叫其先开二盘,之后其将这个情况跟原告说了,原告说你做不了就不要做了,然后原告就把这台机器的气管拔掉,就不能运作了。之后厂长将其调到包装部,2018年3月3日,陈厂长让其去搪胶部开机,但没人加料,3月4日,谢厂长叫其开机,但没人加料。部门确有考勤,原告家属记的,原告的加班考勤表属实。
  证人肖某某陈述,其于2018年3月2日至搪胶部上班,具体管生产。2018年3月5日,其进车间,原告不让其进去,还把其赶出去,原告对其说不准进去,还要打人,想用开水泼其,其就出去了。
  证人陈某陈述,其于2011年至被告处,后来离开了,2014、2015年又进入公司。原告指示其妻子不加料,其找原告谈过好几次,但是无果,将肖师傅赶出车间属实,刘某某的工作原告不配合,还有破坏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刘某某对工作的安排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与被告有利益关系,故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吴某某闪烁其词,与被告有利益关系;证人肖某某与原告不交流、不认识,不可能泼开水,且与被告有利益关系;证人陈某和被告有利益关系,且与吴伟荣的陈述有矛盾。被告对证人证言均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某欲证明原告敲掉编号和不让其加料的内容,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定;证人吴某某欲证明原告不让其开机及原告不加料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定;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结合视频,能够证明原告与证人发生纠纷和向证人泼开水的事实;证人陈某欲证明原告指示其妻子不加料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作证,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进入被告处搪胶部工作。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通知,载明:“向世碧同志:鉴于您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经常不服从公司领导的工作安排和生产管理,多次与本部门员工和其他部门同志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团队协作和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和本公司《员工管理量化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开除。”
  2018年3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了申请人向世碧与被申请人康人公司加班工资等劳动纠纷案。同年4月19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向世碧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向世碧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先后交给原告两份《劳动合同签订书》,均盖有被告的公章,分别载明: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被告安排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5小时,每周不超过52小时,被告保证原告至少休息一日,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经原告同意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2小时,每月不得超过24小时;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工资不低于2,000元,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5小时,每周不超过52小时,被告保证原告至少休息一日,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经原告同意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2小时,每月不得超过24小时,原告均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2016年、2017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进行了手工考勤,手工考勤表上对于周日、晚上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原告另行予以计算。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日工资为266.67元(即8,000元/30天)。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原告周六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
  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经常不服从公司领导的工作安排和生产管理,多次与本部门员工和其他部门同志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团队协作和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司《员工管理量化考核办法》的规定开除原告。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对于《员工管理量化考核办法》制度制定和公示的依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不服从安排和管理,影响正常生产秩序,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于多次与本部门员工和其他部门同志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团队协作,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仅证明原告与肖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6,001.45元(266.67元/天×21.75天/月×10个月×2)。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手工考勤表的记载内容,对于原告周日、晚上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为另行计算,未包括在月工资8,000元之内,计算标准为日工资为266.67元(即8,000元/30天),故本院认为,双方计算的30天工作天数中已包含周六白班2倍的工资,但对于月超出30天(即周一至周六白班)的部分,被告应予以补足加班工资。经计算,被告应补足原告2016年周六加班工资2,133.38元、2017年加班工资4,266.73元,共计为6,400.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人医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世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16,001.45元;
  二、被告上海康人医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世碧周六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40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康人医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卢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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