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世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3月25日,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世雄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世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二人归还向原告所借的116000元;2.要求被告二人以116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5%计算自2018年11月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率;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月利率1.5%)。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2018年12月6日一次性还清。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原告把借款全部给被告后,被告写了借条和收条,并按有被告的手印,以证明被告收到全部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偿还34000元整,剩余欠款116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是张某某借来用于餐厅资金周转的,刘某对于资金的使用及归还不清楚,月利率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借款实际上是由小贷公司或者职业贷款人所发放的借款,借款关系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鑫嫩芽餐厅”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张某某、刘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周转事由,向向世雄同志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2.5%,本人定于2018年12月6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且当日被告张某某、刘某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向世雄15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10月4日向案外人曾艳还款170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曾艳还款17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的本金。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世雄认可收到被告张某某还款34000元,且均为归还的本金。被告刘某认为原告向世雄为职业放贷人,故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世雄向被告张某某出借款项,被告张某某、刘某向原告向世雄出具借条和收据,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刘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因被告张某某已经偿还34000元,且原告向世雄认可均是归还的本金,故被告张某某、刘某还应向原告向世雄偿还剩余本金116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是月息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案中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均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向世雄主张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主张原告向世雄为职业放贷人,故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世雄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5日起以本金1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向世雄已垫付,被告张某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向世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国阳
书记员: 苏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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