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丽麟,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丽麟与被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嘉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丽麟、被告婴嘉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丽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婴嘉文化公司返还其预付款2,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向丽麟在上海桔子乐园婴童摄影(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号楼五楼)为其孩子拍摄了一套写真。取照片时得知,如果要取得拍摄flash和底片,需要参加被告公司的充值2,000元赠送一定金额的活动,于是,向丽麟便充值2,000元办理了一张妈妈嗨卡。在刷卡过程中,被告提示,如果再充500元,还可以再赠送一定金额,因此,向丽麟又往卡内充值了500元,加上赠送的金额,卡内余额4,000元。被告承诺该卡可至妈妈嗨网旗下13家摄影机构任一门店使用且无有效期限,并可获取优惠价格。然而,2015年下半年,向丽麟准备再次给孩子拍摄写真时,在网上搜索上述13家摄影门店,发现相关摄影门店已集体消失。经向工商部门投诉,发现妈妈嗨预付卡并无备案。从上海市工商网站查询企业信息得知,婴嘉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建军,而妈妈嗨网上注明该网站由婴嘉文化公司在2011年投资创立。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婴嘉文化公司辩称,向丽麟与婴嘉文化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向丽麟在桔子乐园为其孩子拍摄写真,桔子乐园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向丽麟应向桔子乐园主张权利。婴嘉文化公司与13家摄影门店之间是合作关系。目前,13家摄影门店中仍有一家在经营,向丽麟可在该门店消费。婴嘉文化公司目前已停业,相关数据及网站信息已丢失,向丽麟所持有的充值卡内余额已无法核实。2015年初,妈妈嗨网站及相关摄影工作室已停止经营,向丽麟现在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丽麟持有落款为妈妈嗨网OK卡一张,卡号为XXXXXX。该卡显示网址为妈妈嗨网mamahigh.com。
向丽麟名下华夏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其卡内于2014年3月13日分两次分别消费2,000元和500元。向丽麟主张该2,500元系其往上述妈妈嗨网OK卡内充值的金额。
2015年下半年,向丽麟发现妈妈嗨网所列的摄影门店均不再营业。目前,婴嘉文化公司已停业。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妈妈嗨网OK卡、信用卡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婴嘉文化公司作为妈妈嗨网的投资设立人,发行相关充值卡,向丽麟有理由相信婴嘉文化公司即与之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由婴嘉文化公司按约提供相应服务内容。至于具体充值卡余额,婴嘉文化公司作为网站实际经营者,理应根据后台数据获知相关信息,然而婴嘉文化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对系争充值卡余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无证据显示向丽麟持有的妈妈嗨充值卡有使用期限,而相关摄影机构已停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向丽麟主张由婴嘉文化公司按向丽麟充值的金额退还充值卡余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婴嘉文化公司提出的向丽麟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向丽麟充值卡余额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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