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玲,该县县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谢成校,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滨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肖辉,该镇镇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谭运灿,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沛斌,巴东县官渡口镇移民办主任。
原告向某某认为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宅基地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当日向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谢成校及委托代理人沈力,第三人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谭运灿及委托代理人陈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向某某为1991年底至1992年初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在册的人口,也是位于巴东县官渡口镇东坡村三组103.8平方米房屋(房产证91××15)所有权人。1997年12月17日,向某某与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2000年9月3日,向某某与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销字第01617号号《三峡库区巴东县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书》,后向某某多次请求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巴东县人民政府在移民搬迁规划范围内为其安排一个宅基地,但官渡口镇、巴东县人民政府未给向某某安排宅基地。2017年9月,向某某给巴东县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巴东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为向某某安排宅基地的法定职责,巴东县人民政府没有给予向某某任何回复,现已经超过六十日的法定履行期限。故请求:巴东县人民政府履行在移民搬迁规划范围内给向某某安排宅基地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0年8月30日巴东县公安局户口簿一份。拟证明:1991年底至1992年初,长江委登记前向某某居住在巴东县官渡口镇东坡村三组,全家是粮农身份。
证据二、1.1990年12月3日巴东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一份;2.1990年12月3日巴东县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份、巴东县城镇房屋测丈表一份;3.1991年1月17日确权签证表一份;4.1993年8月24日房产证91××51号一份;5.1994年5月9日巴官集建(94)字第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长江委在1991年底至1992年初,对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登记时,向某某在巴东县官渡口镇东坡村三组的房屋产权属原告向某某私产。
证据三、1.1991年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一份;2.1997年12月17日向某某与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二期156水位线《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领取补偿款18862.80元;3.2000年9月3日《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销号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991年底至1992年初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姓名应为向某某,2011年1月2日巴东县官渡口镇东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属实;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将向国先更正为向某某,长江委实物登记时向某某是登记在册的移民农户,而且向某某与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二期水位线《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销号合同书》,向某某属于被安置宅基地范围,巴东县人民政府应履行安排宅基地职责。
证据四、1.邮政快递单;2.邮政快递单签收查询单;3.向某某2017年9月30日要求在移民搬迁规划范围内给申请人安排一个宅基地申请书;拟证明:巴东县人民政府未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证据五、1997年3月25日《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证据来源:巴东县档案局)。拟证明:这份合同及合同书上第二条“不建房”不是向某某所签。巴东县人民政府在答辩中所指“不建房”就是这份政府为应付完成任务检查签订的合同。
证据六、1.2018年3月4日,李明昌与原官渡口镇主管移民工作的镇长向秀明的通话录音材料;2.2018年4月11日李明昌与官渡口镇主管移民工作的镇长李言斌的通话录音整理材料。拟证明:两份通话录音证实向某某属居民户,三峡水库蓄水Ⅱ线下房子被淹,签订移民合同符合规定,同类型的都已经安排建房,应当给向某某安排宅基地。
证据七、1.2018年4月25日宋小毛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签字彩照;2.2018年4月18日巴东县官渡口镇东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2018年4月26日税典碧(官渡口镇干部)租房证明和签字彩照;4.彩照五张。拟证明:1.宋小毛是非农户口,与向某某对面居住,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给宋小毛在太矶头集镇安排了宅基地建房;2.与向某某同类型的谭联凤、李圣英在集镇安排了宅基地;3.向某某被水淹没的房屋在官渡口镇老集镇上;4.与向某某同类型的谭大凤和原居住的邻居宋小毛等在官渡口镇集镇,镇政府在滨江大道和乐乡大道为其安排了宅基地。
证据八、向某某粮油供应复印件。拟证明:向某某1991年4月农转非的事实。
证据九、巴政发〔1995〕36号文件《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安置办法》五页。拟证明:对向某某的登记信息有误,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依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纠正有规范性文件条款可依。
证据十、居民建房清理情况。拟证明:宋小毛与向某某是邻居,已经安置了宅基地,也应当给向某某安排宅基地。
证据十一、2017年9月21日向某某《撤诉申请书》、(2017)鄂28行初87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向某某撤诉是因为起诉的前置条件所限,并非其他原因撤诉。
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向某某原属巴东县官渡口镇东坡村三组村民,1991年4月农转非,户口登记于巴东县新华书店,不再属于东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1年底至1992年初,长江委出具调查成果《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初步设计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调查细则》规定,户口不在淹没涉及组(含已在城(集××镇落户的自理口粮人口),若房产在淹没区,只登记房产。向某某户口已不在东坡村三组,仅有房产位于东坡村三组,属于有房无户对象,因此,向某某不符合移民搬迁宅基地安置政策,不属于移民搬迁宅基地安置对象;2.2010年12月30日,向某某向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要求安排宅基地和享受移民政策补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按照信访程序受理后,经过调查,于2011年7月25日予以答复,认定向某某属于巴东县官渡口镇东坡村三组农转非迁出人口,其房屋被长江委登记在东坡村三组,不应纳入集镇宅基地安排范围。向某某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1年12月9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复查意见,认为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符合移民安置政策,应予以维持,并告知向某某依法申请复核的权利,向某某放弃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的权利,该案信访终结。因此,巴东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向某某在信访终结六年后再次就同一基本事实提出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现不予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1.《请求给予移民户向某某安排宅基地和享受移民政策性补偿的申请》一份;2.《人民群众来访登记卡》、官政信函〔2011〕14号《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向某某要求安排宅基地信访事项的答复》、巴政信复函〔2011〕11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向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1.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作出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向某某不符合宅基地安置政策,不属于宅基地安置对象;2.1991年4月向某某及其子女转入非农业户口,随配偶住巴东县新华书店,不属于官渡口镇东坡村三组村民;3.向某某的起诉已经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证据三、1.粮油供应证一份;2.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一份;3.《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及《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各一份;4.补偿款领条三份;5.关于印发官政办发〔2014〕28号《官渡口镇新集镇宅基地落实方案》的通知及官渡口镇政府《本次不安排宅基地的居民建房情况及理由》各一份;6.规范性文件:《长江三峡水利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初步设计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调查细则》(摘要部分)及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1.向某某在实物指标调查期间户口已经农转非,不属于东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所淹没的房屋登记在东坡村三组,属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淹没搬迁户,向某某与官渡口人民政府签了行政协议,约定不安排宅基地并进行了补偿,向某某不属于安排农村宅基地或者移民搬迁规划范围内安置宅基地对象;2.向某某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证据四、巴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来文处理单、2017年8月2日行政诉状、(2017)鄂28行初87号应诉通知书、(2017)鄂28行初87号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通知书、向某某的撤诉申请书。拟证明:向某某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经立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的陈述意见与巴东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1、3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当以1997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为准,向某某原属东坡三组村民,1991年4月农转非,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初步设计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调查细则规定,属于有房无户对象,不属于安排宅基地范围。证据四仅仅能证明向某某向县长郭玲邮寄过材料,无法显示向某某邮寄的材料的内容,同时,双方签订了行政合同约定不建房,巴东县人民政府已就此事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了明确答复,其属于农村有房无户对象,不属于集镇宅基地安置对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双方应该按照1997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偿迁建合同内容履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通话中,向秀明明确以长江委登记为准,1991年长江委将向某某房屋登记在三峡库区农村范畴,而向某某本人属于非农户口。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不安排宅基地的条件是房屋由长江委登记在农村,而证人的房屋登记在何处不清楚,且官渡口东坡社区居委会证明不合法,应当由东坡社区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巴东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向某某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第三人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九无异议,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巴东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原告向某某对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1年向某某申请、登记卡、送达回证无异议,对复查答复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向某某家庭中户主向某某,成员为郭宏香、周瑶,关于拆迁补偿合同中约定不建房的问题,向某某没有这份合同,是由移民办为完成检查自行填写的,填写的内容不属实,因为其他搬迁户多数已经建成房屋,而不是合同所约定的不建房。信访答复不是行政复议决定,二者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达不到巴东县人民政府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1997年3月25日签订的迁建补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尾部向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合同尾部批注时间才是向某某真正签订另外一份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的时间,该批注内容说明向某某作为居民性质进行了补偿,1997年12月17日的合同就是按批注内容签订的真实合同,该合同乙方签名是真实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向某某不属于重复起诉,起诉后受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条件的限制而撤诉,向某某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巴东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某某对该次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而提起诉讼。第三人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某某、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综合判断采信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底至1992年初,长江委库区处对三峡库区实物指标进行调查。向某某在巴东县官渡口镇东坡村三组二线水位有房屋一栋,面积为103.8平方米。家庭人口栏只有向国仙一人,当时向某某与其子已农转非,巴东县镇新华书店,未登记在册,登记表上有向某某签字,并表明其产权属向某某。1997年3月25日,向某某与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并领取房屋补偿费等共计9165.00元。1997年12月17日,向某某与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签订该合同时,在合同上作了该户户口补偿性质变更、按居民户房屋补偿标准决算的说明。计算补偿房屋及基础设施费等18862.80元,扣除原已领取补偿的9165.00元后,实际领取农村移民和居民补偿标准差9697.80元。2000年9月3日,向某某与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并按居民补偿价差指数计算进行了补偿销号,其销号金额为5782.39元。
2011年6月30日,向某某向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提交《请求给予移民户向某某安排宅基地和享受移民政策性补偿的申请》,请求给予向某某安排宅基地,并为向某某之子周瑶落实后期移民政策性补偿。2011年7月25日,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官政信函〔2011〕14号《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向某某要求安排宅基地信访事项的答复》,答复意见:信访人属东坡村三组农转非迁出人口,其房屋长江委登记在东坡村三组,不应纳入集镇宅基地安排范围,其子户口不在我镇,不能在我镇享受移民相关政策。向某某对该答复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1年12月9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巴政信复函〔2011〕11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向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了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官政信函〔2011〕14号《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向某某要求安排宅基地信访事项的答复》,并要求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对向某某受淹房屋给予按居民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政策的,应重新决算。
2017年9月7日,向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巴东县人民政府履行在移民搬迁规划范围内给其安排一个宅基地的法定职责。同年9月21日,向某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起诉。同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鄂28行初8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向某某撤回起诉。2017年9月30日,向某某向巴东县人民政府县长郭玲邮寄《安排宅基地申请书》,巴东县人民政府至今未给予答复。向某某认为巴东县人民政府未给其安排宅基地系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三峡库区巴东县移民安置办法》第六条规定,巴东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安置工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向某某原为巴东县官渡口镇东坡三组村民,巴东县××期期水位线拥有房屋一栋。1991年底至1992年初,长江委库区处对三峡库区实物指标进行调查,在调查登记时,向某某与其子已转入非农业户口,不符合《长江三峡工程初步设计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宅基地安置对象的要求。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已经对向某某在淹没区内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向某某也已领取了补偿款。向某某认为政府应当为其安排宅基地,于2011年向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安置的请求,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与巴东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信访答复及复查意见,均认为向某某属东坡村三组农转非迁出人口,其房屋长江委登记在东坡村三组,不应纳入集镇宅基地安排范围。现向某某再次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安排宅基地的请求,要求巴东县人民政府为其安排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民
审判员 李丽
人民陪审员 唐永平
书记员: 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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