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潘春来,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7606980U),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项炯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春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1年7月,原告经被告聘用安排到宜昌市××区××道清江润城小区北门岗亭从事保安值守工作,2011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2018年12月31日。2017年6月21日晚,原告在岗值班,因原告严格执行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无理纠缠的业主发生争执,进而酿成原告身负轻微伤,业主轻伤的事故。期间,原告治疗支付了四千多元的医疗费用,2017年9月30日,原告被夷陵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被追究刑责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每月2066.22元发放至2017年5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一方面是原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违纪受到不法侵害反击而造成的这种局面,另一方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在正当履职过程中被判处缓刑必须解除合同,即使必须解除,工资的发放也应发放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原告尽职尽责并没有违反工作纪律,侵害公司利益,被告仅仅依照《劳动法》的相应条款与原告解除合同,有失公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份至2017年11月份所欠工资12397.3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397.32元。
被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经岗前培训,由被告安排到位于宜昌市××区××道清江润城小区北门岗亭从事保安值守工作。2011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2017年6月21日晚,原告在岗亭值班,与业主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酿成打架事件,涉嫌故意伤害罪,接受调查和审理。自打架事件之日起,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9月30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下达(2017)鄂0506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宜昌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下发了夷劳仲裁字[2018]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工资2066.22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宜昌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夷劳仲裁字[2018]第15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向某某2017年6月工资20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记录、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有被告提交的付款回单、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份至2017年11月份所欠工资12397.32元的请求,被告在宜昌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仲裁裁决书后已支付2017年6月工资20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7月至11月工资,因原告自2017年6月21日晚发生打架事件后,没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397.32元的请求,2017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情形,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案》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6月份至2017年11月份所欠工资12397.32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397.3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书记员: 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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