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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伏想、向显中与吴某某、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伏想
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向显中
吴某某
邹荣华
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
李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黄利斌

原告向伏想,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业。
原告向显中,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邹荣华,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系吴某某亲戚。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三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西湖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利斌,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伏想、向显中与被告吴某某、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川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伏想、向显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华、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伏想、向显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02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8时4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汉川市新堰镇开往汉川城区,途经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9KM+150时遇到向继成驾驶三轮车对向行驶左拐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向继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向继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6年3月16日救治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某某与向继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系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保汉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二原告作为向继成的子女,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护理费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补偿金4057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4300元、三轮车损失2100元、医疗费57441.66元,合计544933.66元,扣减交强险122000元,余款42933.66元×50%=211466.83元,应赔偿122000元+211466.83元=333466.83元。
扣减被告垫付的30000元赔偿款及57441.96元医疗费,实际应赔246024.87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造成的后果向原告道歉。
因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希望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能把事情处理好。
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争议,被告吴某某是公司聘请的司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但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实际为60503.81元。
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辩称,1.对于赔偿数额应依法核算,原告的死亡补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案件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问题。
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2日向显中的购车发票(3000元),并提交了2016年3月17日三张收据及发票(共计2100元)。
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事故车辆的维修支出,且具体修理费用应由物价部门估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事故中受损车辆产生的修理费。
对于该组证据予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但车辆损失确实存在,原告可以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4300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连号,共8张,计1600元;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三张,计2700元。
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住宿费是收据,无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且每天开九间房,开房数过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确实存在交通及住宿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元。
3.对于向继成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务工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韩集乡韩集居民委员会、韩集乡竹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肖某到庭的证言,均证明向继成生前在丁三红开办的代销店中务工,并在该店内居住。
三被告仅以应由派出所出具相关居住证明才能证实向继成是否在城镇居住为由,认为原告的证明真实性存在疑问。
本院认为,在三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向继成生前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情况。
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汽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向继成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向继成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上述情况,参考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向继成与被告吴某某应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
因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的发生是其行使职务的行为。
故此,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应对向继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向伏想、向显中系死者向继成的法定继承人,故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费用:丧葬费236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费用:护理费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原告提交的向继成病案显示,向继成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上述费用未实际产生,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轮车损失2100元,因原告证据不足,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57441.96元,因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提交的八张发票及收据显示,医疗费实际应为60503.81元。
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争议,本院依法核实医疗费用为60503.81元。
但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认为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出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且亦未说明医院使用的非医保用药存在可以替代的医保用药。
故此,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43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认为应赔偿20000元为宜。
考虑到死者向继成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吴某某存在同等过错,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0元。
死亡补偿金405765元,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认为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数额。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死者向继成在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务工,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死亡补偿金405765元,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核实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60503.8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补偿金405765元,合计516928.81元。
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198464.41元[(516928.81元-120000元)×50%=198464.41元],合计318464.41元。
因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为向继成垫付了医疗费60503.81元、赔偿款30000元,该款应由原告得到保险补偿后返还给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
对于本案诉讼费,因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故此,该费用由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给原告向伏想、向显中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向伏想、向显中人民币198464.4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8464.41元;
二、原告向伏想、向显中返还被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90503.81元;
三、驳回原告向伏想、向显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事故中受损车辆产生的修理费。
对于该组证据予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但车辆损失确实存在,原告可以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4300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连号,共8张,计1600元;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三张,计2700元。
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住宿费是收据,无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且每天开九间房,开房数过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确实存在交通及住宿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元。
3.对于向继成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务工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韩集乡韩集居民委员会、韩集乡竹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肖某到庭的证言,均证明向继成生前在丁三红开办的代销店中务工,并在该店内居住。
三被告仅以应由派出所出具相关居住证明才能证实向继成是否在城镇居住为由,认为原告的证明真实性存在疑问。
本院认为,在三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向继成生前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情况。
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汽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向继成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向继成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上述情况,参考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向继成与被告吴某某应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
因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的发生是其行使职务的行为。
故此,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应对向继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向伏想、向显中系死者向继成的法定继承人,故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费用:丧葬费236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费用:护理费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原告提交的向继成病案显示,向继成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上述费用未实际产生,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轮车损失2100元,因原告证据不足,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57441.96元,因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提交的八张发票及收据显示,医疗费实际应为60503.81元。
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争议,本院依法核实医疗费用为60503.81元。
但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认为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出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且亦未说明医院使用的非医保用药存在可以替代的医保用药。
故此,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43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认为应赔偿20000元为宜。
考虑到死者向继成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吴某某存在同等过错,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0元。
死亡补偿金405765元,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认为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数额。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死者向继成在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务工,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死亡补偿金405765元,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核实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60503.8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补偿金405765元,合计516928.81元。
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198464.41元[(516928.81元-120000元)×50%=198464.41元],合计318464.41元。
因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为向继成垫付了医疗费60503.81元、赔偿款30000元,该款应由原告得到保险补偿后返还给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
对于本案诉讼费,因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故此,该费用由被告金发达运输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给原告向伏想、向显中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向伏想、向显中人民币198464.4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8464.41元;
二、原告向伏想、向显中返还被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90503.81元;
三、驳回原告向伏想、向显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彬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黄生陆

书记员:胡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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