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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元善诉邓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向元善
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邓云青
宋付权

原告向元善。
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云青。
委托代理人宋付权,系被告邓云青之妹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元善与被告邓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双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元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齐贞、被告邓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付权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8日,被告邓云青对原告向元善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期交纳鉴定费,鉴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元善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向元善提交的证据3,被告邓云青申请重新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视为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向元善提交的证据5真实、合法,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向元善退休后仍从事山羊养殖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云青提交的收条一张、兴山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预收款收据四张真实、合法,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邓云青已支付原告向元善11006.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山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8时50分,被告邓云青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2省道139.7km处时,将行人向元善撞伤,造成原告向元善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云青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元善无责任。原告向元善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三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尺神经挫伤?中度贫血。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复查X线,如感第4、5指麻木,进一步检查(肌电图),贫血情况对症治疗。2014年1月2日,原告向元善以痹证、瘀血痹阻、左侧尺神经损伤为由再次在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五天,住院医疗费4806.36元已由被告邓云青支付。出院诊断为左侧尺神经损伤、中度贫血。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物,加强锻炼。住院期间,被告邓云青支付原告向元善误工费、生活费共6200元。2014年1月20日,经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元善左肘关节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向元善支出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鄂E×××××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向元善系城镇居民,系原兴山县建筑公司退休工人,自2012年9月在兴山县社会保险管理局领取退休金,现退休金每月1508.6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邓云青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将行人向元善撞伤,被告邓云青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元善无责任。原告向元善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但由于事故责任车辆鄂E×××××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本案投保义务人邓云青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而原告向元善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邓云青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向元善的损失均由被告邓云青赔偿。
关于原告向元善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向元善两次住院,其医疗费总额为10484.27元,有相关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向元善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为每年2290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向元善按月领取退休金,固定收入的部分并未减少,即可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同时考虑原告向元善退休后仍从事山羊养殖,其退休金仅为每月1508.67元的事实,故不宜减少过多,本院酌情认定以减少20%为宜,即残疾赔偿金为36649.60元。3、原告向元善要求被告邓云青赔偿护理费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元善住院48天,被告邓云青照顾了原告向元善3天,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进行确定为每天71元,护理费应为3195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向元善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可以领取,即固定收入实际没有减少,但综合考虑原告向元善退休后仍从事山羊养殖之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1000元。5、交通费经原、被告双方庭审协商确定为370元,因救护车费100元已经在医疗费里计算,该费用应予扣减,故交通费应认定为270元。6、鉴定费800元系因伤残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向元善的损失为:医疗费10484.27元、护理费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6649.6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5298.87元。被告邓云青已经支付11006.36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在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数额中应予扣减。
被告邓云青提出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约定赔偿500元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云青提出其照顾原告向元善10天,应当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10天的抗辩理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均无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云青赔偿原告向元善的医疗费10484.27元、护理费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6649.6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5298.87元。被告邓云青已经支付11006.36元,尚应支付人民币44292.51元。限被告邓云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向元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邓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元善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向元善提交的证据3,被告邓云青申请重新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视为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向元善提交的证据5真实、合法,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向元善退休后仍从事山羊养殖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云青提交的收条一张、兴山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预收款收据四张真实、合法,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邓云青已支付原告向元善11006.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山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8时50分,被告邓云青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2省道139.7km处时,将行人向元善撞伤,造成原告向元善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云青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元善无责任。原告向元善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三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尺神经挫伤?中度贫血。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复查X线,如感第4、5指麻木,进一步检查(肌电图),贫血情况对症治疗。2014年1月2日,原告向元善以痹证、瘀血痹阻、左侧尺神经损伤为由再次在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五天,住院医疗费4806.36元已由被告邓云青支付。出院诊断为左侧尺神经损伤、中度贫血。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物,加强锻炼。住院期间,被告邓云青支付原告向元善误工费、生活费共6200元。2014年1月20日,经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元善左肘关节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向元善支出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鄂E×××××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向元善系城镇居民,系原兴山县建筑公司退休工人,自2012年9月在兴山县社会保险管理局领取退休金,现退休金每月1508.6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邓云青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将行人向元善撞伤,被告邓云青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元善无责任。原告向元善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但由于事故责任车辆鄂E×××××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本案投保义务人邓云青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而原告向元善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邓云青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向元善的损失均由被告邓云青赔偿。
关于原告向元善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向元善两次住院,其医疗费总额为10484.27元,有相关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向元善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为每年2290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向元善按月领取退休金,固定收入的部分并未减少,即可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同时考虑原告向元善退休后仍从事山羊养殖,其退休金仅为每月1508.67元的事实,故不宜减少过多,本院酌情认定以减少20%为宜,即残疾赔偿金为36649.60元。3、原告向元善要求被告邓云青赔偿护理费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元善住院48天,被告邓云青照顾了原告向元善3天,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进行确定为每天71元,护理费应为3195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向元善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可以领取,即固定收入实际没有减少,但综合考虑原告向元善退休后仍从事山羊养殖之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1000元。5、交通费经原、被告双方庭审协商确定为370元,因救护车费100元已经在医疗费里计算,该费用应予扣减,故交通费应认定为270元。6、鉴定费800元系因伤残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向元善的损失为:医疗费10484.27元、护理费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6649.6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5298.87元。被告邓云青已经支付11006.36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在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数额中应予扣减。
被告邓云青提出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约定赔偿500元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云青提出其照顾原告向元善10天,应当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10天的抗辩理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均无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云青赔偿原告向元善的医疗费10484.27元、护理费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6649.6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5298.87元。被告邓云青已经支付11006.36元,尚应支付人民币44292.51元。限被告邓云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向元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邓云青负担。

审判长:李双华

书记员:郭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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