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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光英与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向光英,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梦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光英与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4,92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高温费7,52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主管,约定月工资为3,300元至3,600元不等,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在职期间,被告对原告实行做六休一工作制,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被告拒绝支付加班费,也未支付过高温费。经统计,原告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507天,其中2008年要求按照月工资3,600元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2009年至2017年要求按照月工资3,300元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2018年1月起要求按照月工资3,600元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
  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约定的劳动时间是做五休二,被告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且原告的考勤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本市青浦区叶联路666弄南山雨果小区,原告的岗位为保洁主管,主要负责监督保洁员工作,无须亲自从事清扫工作,小区也为保洁主管提供办公场所,原告并非户外工作者,被告没有发放高温费的义务,且原告主张2017年8月20日之前的高温费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是2011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成立于2009年6月10日,在此之前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因南山雨果小区项目结束,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另行安排,未再上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本市青浦区叶联路666弄南山雨果小区,担任保洁主管。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
  另查,原告提供的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09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24日期间,对方账号为“419999”的账户按月向原告支付款项,2011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对方账号为“419999”的账户为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
  又查,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高温费。该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696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被告在仲裁审理时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
  再查,2018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4元;2、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620元;3、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高温费200元;4、确认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的劳动关系;5、2008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0天24,827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30号裁决:一、确认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2018年度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3,310.35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再次诉讼来院。该案尚在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被告在前程无忧网的招聘信息,证明被告的招聘信息上对办公室人员实行大小礼拜工作制,但原告实际是做六休一;2、工作群聊天记录及照片截图,证明被告处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况以及被告未将劳动合同给到原告,原告是在仲裁开庭前才拿到劳动合同;3、龙湖集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深圳市赤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某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30日起就在外包给被告的项目中担任保洁主管的职务,工作时间做六休一,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聘信息中的职务并不适用保洁主管,且发布的时间是2018年8月份,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案外人与被告仅是合作关系,不负责原告的考勤,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制作的南山雨果小区项目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且原告本人也签字确认的。原告对考勤表本人签字予以确认,但对真实性不认可,称考勤表是被告为了应付检查,让原告找保洁人员定期签字,并不能反映实际的上班时间,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填写,且所有保洁员均双休日休息也不符合常理。
  审理中,原告称作为保洁主管,与保洁人员从事的是一样的工作,包括室内和室外的保洁,只是多了对保洁人员进行检查和管理的工作。被告则称,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对保洁员的监督。另,被告确认与案外人龙湖集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海滟澜山小区保洁服务外包项目的合作时间始于2009年9月30日,原告自2009年9月30日起受被告指派在该项目担任保洁主管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原告则坚持认为2008年11月1日起即在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2008年11月1日即入职被告处工作,为此,原告提供了案外人龙湖集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某的证明,证明其2009年9月30日起即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供2009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自2009年4月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30日起建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账号为“419999”的账户按月向原告支付款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账户系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的,且原告否认曾在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称2008年11月1日起就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然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才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转账记录,亦无法证明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其在被告处工作,且系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30日起建立。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现原告仅提供案外人出某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对相关的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且该证明又与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相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被告以原告2017年8月20日之前的高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申请仲裁,故对被告称原告2016年12月31日前的高温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高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高温费的诉请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岗位系保洁主管,负责监督保洁人员的工作,无须亲自从事保洁工作,且小区提供原告休息场所,故原告不应享受高温费。本院认为,原告工作的场所为居民小区,且原告岗位为保洁主管,从常理看,原告的工作环境并非局限在室内,原告称其工作内容除监督、检查保洁员的工作外,自己也需从事保洁工作,工作环境既有室内也有户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虽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但被告作为管理者,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工作性质符合可以享受高温费的条件。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高温费1,328.74元(1200元+200元÷21.75×14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光英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高温费1,328.74元;
  二、原告向光英要求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4,9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向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向光英负担3元,被告上海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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