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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宜昌峰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戈某、望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宜昌峰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石良司村43号。
法定代表人:钱显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戈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与被告宜昌峰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翔公司)、戈某、望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宜昌峰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显林、被告戈某与被告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璟、被告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50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77000.00元;3.判令四被告按年利率36%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戈某、望某某、娄某某找到原告,称以被告戈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经四被告再三请求,原告同意。2013年11月29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宏业公司、戈某、望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娄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逾期不还需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宏业公司账户(账号xxxx3)转账80万元,后又向该账户转账20万元,按借款约定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以来原告一直向四被告催讨,余下385000.00元本金四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峰翔公司辩称,被告戈某、望某某将股权转让给曾凡胜、钱显林时约定,股权转让以前宏业公司所负债务由戈某与望某某承担,本案系戈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被告峰翔公司不知晓本案借款事实,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
被告戈某及望某某辩称,1.戈某原系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望某某原系宏业公司股东。原告明知,该借款系宏业公司所借,戈某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行为代表公司,望某某作为经办人签字,也是作为股东同意公司对外借款。该笔借款汇入宏业公司账户,用于宏业公司偿还五峰财政局周转金,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与实际金额不符。原告向宏业公司实际转账为96万元,故本金应为96万元,被告每月还款数额高于年息36%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宏业公司已累计还款120.28万元,未偿还部分按照24%年息计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还需还款的本息金额为10.53万元。3.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7.7万元无依据。本案中约定的利息本就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30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已按照36%的年息来计算利息,现主张20%的违约金,造成计算结果畸高,对被告明显不公,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娄某某辩称,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其虽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望某某的妻子戈必玲系原告向某老师,与其相识。2013年11月,被告望某某、娄某某称以被告戈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宏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财政周转金,原告同意。2013年11月29日,宏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望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借款期限3个月,若提前还,按实际还款时间按月计算利息,若逾期不还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用于偿还财政周转金。2013年11月3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戈某向原告提交宏业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证明,并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在借条下方,戈某备注:“上述借款若逾期未偿还,以宏业公司资产作为偿还。”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望某某指定的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6万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宏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3)转账8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宏业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3)将上述资金用于偿还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县域发展调度资金。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戈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8)、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26226100089263)分22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1)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5.28万元。自2015年2月以来原告一直向四被告催讨还款。
同时查明,被告望某某与被告戈某系父女关系。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成立,2012年11月13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邓超变更为戈某。2015年6月12日,被告戈某、望某某将其所有的宏业公司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曾凡胜、钱显林(其中戈某只转让了部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被告戈某、望某某清偿。2015年6月16日,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昌峰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由戈某、望某某变更为曾凡胜、戈某、钱显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戈某变更为曾凡胜,公司管理人员由戈某、邓超变更为戈某、曾凡胜。2017年8月30日,峰翔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17年11月28日,峰翔公司股东由曾凡胜、戈某、钱显林变更为曾凡胜、戈某、钱显林、刘兴明。2018年6月5日,峰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曾凡胜变更为钱显林,管理人员由戈某、曾凡胜变更为戈某、钱显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
1.应由何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出借款项时,被告戈某系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望某某系宏业公司股东,被告望某某与被告戈某系父女关系,原告在知晓上述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向宏业公司出借资金。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出借资金时无向戈某及望某某个人出借款项的意愿,只愿向宏业公司出借资金,望某某办理借据次日,原告要求被告戈某向原告提交宏业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证明,并要求被告戈某在借据上签字。原告自述与被告戈某、望某某关于“宏业公司为借款人,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望某某作为经办人签字”的答辩意见一致。另本案借款汇入宏业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宏业公司欠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县域发展调度资金,虽向原告还款系通过戈某的个人账户,但不能改变本案原告与宏业公司为借款双方的合意,故实际借款人应为宏业公司。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宏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峰翔公司后,其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虽被告戈某、望某某与案外人曾凡胜、钱显林转让宏业公司股份时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被告戈某、望某某清偿,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峰翔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峰翔公司称上述借款系被告戈某和望某某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娄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2014年8月29日之前)未要求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另据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娄某某系本案借款介绍人,不要求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剩余借款偿还义务人系被告峰翔公司,被告戈某、望某某、娄某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借款本金及尚欠本息数额。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合计10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6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主张每期还款数额高于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宏业公司已累计还款115.28万元,被告已还款部分均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其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宏业公司下欠原告本金15.98万元,同期利息已全部支付。3.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及违约金,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提出诉请。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已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峰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15.98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00元,减半收取计4115.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2000.00元,被告宜昌峰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 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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