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华亮,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发,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向华亮与被告王修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5,550元及违约金(以1,175,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经营原因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和支付宝等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被告确认有1,175,550元借款尚未偿还,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55,550元,剩余款项分期偿还,如任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修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银行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6月6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24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11月11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920,000元、20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75,550元,合计1,415,550元。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华亮(甲方)与被告王修发(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确认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共计向甲方借款1,415,550元,已偿还240,000元,现尚有1,175,55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55,55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还款12万元,余下100万元分5期还清,即从2019年2月1日起,每个月15日前付20万,直至付清。如乙方任一期借款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甲方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主张乙方一次性偿还。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任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则从2016年12月25日起,以1,175,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75,5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5日起,以1,175,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7年7月1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修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修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华亮借款1,175,550元;
二、被告王修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华亮违约金(以1,175,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4元,减半收取计9,2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277元,由被告王修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溪松
书记员:顾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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