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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王串、陈方军、武汉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叶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王串
陈方军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武汉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谢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吴小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向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叶波、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方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境、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敏、吴小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某为与被告王串、陈方军、武汉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杰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学焕担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王串,被告陈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武汉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陈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境,均到庭参加了9月10日庭审。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被告王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9月10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被鄂AHE966所伤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串、陈方军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武汉杰某某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在工地受伤,被告王串、陈方军在事发现场,对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陈方军及工地承包人殷光兵、马元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向某某支付了三十余万元医疗费,询问笔录之证人虽然没有到庭质证,证据存在瑕疵,结合病历记录,足以认定原告向某某是在被告王串在操作鄂A-HE966号吊车时,因操作不慎导致钢柱滑落,砸在货车的驾驶室上后反弹砸中原告向某某头部,导致其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1.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2.医疗费357093元(已付349000元);3.法医鉴定书一份;4.鉴定费发票1300元。拟证明原告因伤害而支出的费用及原告因伤构成4级伤残并需要一人在生存期内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串、陈方军、武汉杰某某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鉴定有异议,对本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串、陈方军、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口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串、陈方军、武汉杰某某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除鉴定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串、陈方军、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口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已本院明确告知被告王串、陈方军、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王串、陈方军、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书,也没有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串、陈方军、武汉杰某某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居住证明没有户籍管理的签章,没有证明效力;选址书属于农村,不是城镇;买卖协议的效力请法院查明,新区的房主与本案无关连。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提交的是其女儿、女婿所居住的房屋,不足以证实其城镇住居的事实,其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五:原告亲属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兄妹四人应承担其父亲的抚养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串、陈方军、武汉杰某某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协议书一份,拟被告陈方军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费用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串、陈方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武汉杰某某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表示对证据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陈方军于2014年11月18日之间的达成的协议,协议上有原告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旭签字捺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4000元,拟证明原告因伤而支出的交通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串、陈方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武汉杰某某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受伤而发生交通费符合常理,将结合案情酌情认定。
被告武汉杰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变更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委托收款协议》、《汽车起重机整车及附件交接清单》。拟证明:
1.2013年9月3日,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将武汉杰某某吊运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了车牌号为鄂AHE966的汽车起重机。该车辆可能曾登记于公司人名下,但登记仅系配合车辆出租人的要求,公司从未获得过该车辆的所有权,并非该车辆车主。
3.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日将车牌号为鄂AHE966的汽车起重机及附件全部退还。
经当庭质证,原告向某某、被告王串、陈方军、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拟证明对本案涉案车辆系由湖北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卖给被告陈方军。
经当庭质证,原告向某某、被告王串、陈方军、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方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于9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马元元向原告向某某支付医疗费110000元的收据一份;2.殷光兵向原告向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0元的收据一份;3.陈方军向原告向某某支付医疗费139000元的收据一份(含保险公司10000元);上述收据由原告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旭于2015年8月10日分别出具了收据。4.说明一份,内容为殷光兵、马元元所支付的上述医疗费是代被告陈方军支付。拟证明被告陈方军因原告受伤而实际支付的医疗费。
经当庭质证,原告向某某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武汉杰某某公司对该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支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王串没有到庭质证。
被告王串、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湖北亿度家私有限公司将位于红安县的厂房钢构工程承包给殷光兵,殷光兵包工包料,殷光兵又将工程分包给马元元。当年10月3日,马元元雇请原告向某某到工地施工。11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卸钢构柱子时,被告王串在操作鄂A-HE966号吊车(该吊车实际车主为陈方军,挂靠于武汉杰某某公司,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各一份)时不慎导致钢柱滑落,砸在货车的驾驶室上后反弹砸中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非行驶状态。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57093元,自己实际支付了8093元,余款由马元元支付了110000元医疗费、殷光兵支付了100000元医疗费、陈方军支付了129000元医疗费,其中马元元、殷光兵支付的210000元医疗费实际是代陈方军垫付,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5年5月25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某某构成4级伤残,在生存其内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
查明:武汉杰某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承租了型号为鄂AHE966的汽车起重机,并登记于武汉杰某某公司人名下,2013年11月1日将车牌号为鄂AHE966的汽车起重机整车及附件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退还。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方军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HE966的汽车起重机。被告王串系被告陈方军雇请的吊车司机,鄂A-HE966号吊车实际车主为陈方军,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武汉杰某某公司,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各一份。该保险费用由被告陈方军向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
又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方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方军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法应赔付的款项和诉前被告陈方军已支付的赔偿款外,另行向原告向某某支付65000元,余款原告向某某自愿放弃;二、上述款项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本案受理费14000元,减收取7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四、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的问题;二、关于赔偿标准及损失的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被告王串在操作鄂A-HE966号吊车(时不慎导致钢柱滑落,砸在货车的驾驶室上后反弹砸中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非行驶状态且事故发生地是未完工的厂房,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被告陈方军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赔偿标准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原告向某某残疾赔偿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向某某提交的对方国文询问笔录中记载:向某某与方国文是同村村民,湖北亿度家私有限公司将位于红安县的工地会家农忙,遇见向某某,在其要求下将他带到施工工地。受害人向某某是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在农村生活并进行农务,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故原告向某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关于原告向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某某已支出的医疗费为357093元,扣除陈方军垫付的339000元医疗费实际是代,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向某某自己实际支付医疗费80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时,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原告向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3500元(70天×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3.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向某某是农村居民,不满60周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即受害人向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51886元(10849元/年×14年);
4.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向某某因伤害而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其父亲向金科,年近9旬,共有4子女,依法按五年计算,4子女按比例分摊。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96元(8681元/年×5年÷4人×0.7);
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没有依法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可以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在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的证明其休息时间,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24日,共计202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24日),故原告向某某误工费为23108元(41754元/年÷365天×202天);
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某某构成4级伤残,在生存其内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酌情认定为70%的护理依赖。因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认定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或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原告向某某护理费为402206元(28729元/年×20年×70%);
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向某某因事故造成伤残,其自身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
8.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根据有偿服务原则收取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向某某为确定其因他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1300元,是必须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向某某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原告向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7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518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96元、误工费为23108元、护理费40220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978689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
(一)武汉杰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认定相关责任。本案中,武汉杰某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承租了型号为鄂AHE966的汽车起重机,并登记于武汉杰某某公司人名下,2013年11月1日将车牌号为鄂AHE966的汽车起重机整车及附件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退还。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方军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HE966的汽车起重机。武汉杰某某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后即与鄂AHE966的汽车起重机没有挂靠关系,且被告陈方军是自行已武汉杰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的保险。故原告向某某认为武汉杰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王串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串系被告陈方军雇请的吊车司机,被告王串是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其雇主陈方军承担赔偿责任。
(三)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四)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认定
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向某某的978689元损失,先扣减鉴定费1300元外,余款97738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向某某予以理赔,即490000元(扣除先前已支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478689元应由被告陈方军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方军就其该部分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陈方军不再向原告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某某支付理赔款4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3500元,由被告陈方军负担3000元【另14000元诉讼费在(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又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方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方军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法应赔付的款项和诉前被告陈方军已支付的赔偿款外,另行向原告向某某支付65000元,余款原告向某某自愿放弃;二、上述款项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本案受理费14000元,减收取7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四、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的问题;二、关于赔偿标准及损失的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被告王串在操作鄂A-HE966号吊车(时不慎导致钢柱滑落,砸在货车的驾驶室上后反弹砸中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非行驶状态且事故发生地是未完工的厂房,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被告陈方军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赔偿标准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原告向某某残疾赔偿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向某某提交的对方国文询问笔录中记载:向某某与方国文是同村村民,湖北亿度家私有限公司将位于红安县的工地会家农忙,遇见向某某,在其要求下将他带到施工工地。受害人向某某是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在农村生活并进行农务,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故原告向某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关于原告向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某某已支出的医疗费为357093元,扣除陈方军垫付的339000元医疗费实际是代,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向某某自己实际支付医疗费80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时,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原告向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3500元(70天×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3.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向某某是农村居民,不满60周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即受害人向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51886元(10849元/年×14年);
4.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向某某因伤害而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其父亲向金科,年近9旬,共有4子女,依法按五年计算,4子女按比例分摊。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96元(8681元/年×5年÷4人×0.7);
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没有依法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可以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在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的证明其休息时间,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24日,共计202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24日),故原告向某某误工费为23108元(41754元/年÷365天×202天);
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某某构成4级伤残,在生存其内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酌情认定为70%的护理依赖。因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认定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或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原告向某某护理费为402206元(28729元/年×20年×70%);
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向某某因事故造成伤残,其自身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
8.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根据有偿服务原则收取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向某某为确定其因他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1300元,是必须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向某某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原告向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7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518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96元、误工费为23108元、护理费40220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978689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
(一)武汉杰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认定相关责任。本案中,武汉杰某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承租了型号为鄂AHE966的汽车起重机,并登记于武汉杰某某公司人名下,2013年11月1日将车牌号为鄂AHE966的汽车起重机整车及附件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退还。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方军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HE966的汽车起重机。武汉杰某某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后即与鄂AHE966的汽车起重机没有挂靠关系,且被告陈方军是自行已武汉杰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的保险。故原告向某某认为武汉杰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王串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串系被告陈方军雇请的吊车司机,被告王串是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其雇主陈方军承担赔偿责任。
(三)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四)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认定
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向某某的978689元损失,先扣减鉴定费1300元外,余款97738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向某某予以理赔,即490000元(扣除先前已支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478689元应由被告陈方军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方军就其该部分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陈方军不再向原告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某某支付理赔款4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3500元,由被告陈方军负担3000元【另14000元诉讼费在(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负担。】

审判长:赵学焕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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