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鹏,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晨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周根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周晨宇、周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经原告向某某申请,本院追加黄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晨宇、黄某某、周根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晨宇、黄某某归还借款80万元;2、判令被告周晨宇、黄某某支付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7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周晨宇、黄某某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8年5月9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周晨宇、黄某某承担律师费6,000元;5、被告周根兴对被告周晨宇、黄某某的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被告周晨宇向原告借款55万元,定于最晚2017年10月5日前归还,被告周根兴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随后,被告周晨宇又分别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被告周根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收条上签字。被告黄某某和周晨宇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开设整形医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周晨宇、黄某某、周根兴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晨宇、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根兴系周晨宇的父亲。2017年9月6日,被告周晨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出借人借款55万元,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止;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每逾期一天按借款合同金额的10%支付罚息,直至还清所有本息和违约金,借款人额外承担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晨宇转账11笔,每笔5万元,共计55万元。同日,被告周晨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5万元。2018年4月2日,被告周晨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借到20万元,于2018年5月1日前归还,如发生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并约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晨宇转账4笔,每笔5万元,共计20万元。同日,被告周晨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2018年4月9日,被告周晨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借到5万元,于2018年5月8日前归还,如发生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并约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晨宇转账5万元。同日,被告周晨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周根兴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收据、借据、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周根兴于2018年11月16日到庭,称其子周晨宇借款是用于投资,但投资失败。原告转给被告周晨宇55万元后,被告周晨宇立马取现给了原告,具体金额不清楚,20万元、5万元都是这种情况。被告周晨宇归还了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过,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周根兴没有归还过钱款。儿媳被告黄某某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周根兴也是2018年6月才知道的。当时原告和两个男的一起过来,原告怀孕大肚皮,被告周根兴出于同情就在55万元、20万元、5万元三份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周根兴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同意,认为涉及高利贷、套路套,被告周根兴也在低价卖房愿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当场否认存在被告周晨宇收到三笔借款后又取款给原告的情况,且被告周晨宇也没有归还过三笔借款的本息。本院给予被告周根兴期限就还款等情况举证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周根兴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凭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借条、收条、中兴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被告周晨宇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被告周晨宇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借款中的55万元约定了月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中的20万元、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或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针对被告黄某某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根兴自愿为被告周晨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本案中被告周晨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晨宇追偿。被告周晨宇、黄某某、周根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周晨宇、黄某某、周根兴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向某某借款80万元;
二、被告周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向某某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周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向某某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周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向某某律师费6,000元;
五、被告周根兴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中被告周晨宇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根兴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晨宇追偿;
六、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5元,减半收取计8,377.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2,792.50元,被告周晨宇、周根兴负担5,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周晨宇、周根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陶庭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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