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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经商,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武,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天门市。

原告向某与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武、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赔偿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所受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逾期后,原告只偿还了100000元。2016年12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春节前至少还款300000元,并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天门陆羽华府5-2-701室的房产作为质押。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及被告质押房产的约定外,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达成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在提供款项时预先扣除了36000元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的金额864000元返本付息。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400000元本金,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4000元及按年利率20.4%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此债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属伪造,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还款承诺书系在原告胁迫下所书写”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借款864000元的相应证据,被告虽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原告伪造而成且还款承诺书系在原告胁迫下所书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通知被告对借据等主要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亦未予以配合,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视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464000元,并按年利率20.4%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保全费4200元,合计975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9330元,原告向某负担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波

法官助理杨梅 书记员黄良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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