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
负责人:石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61,013元、评估费5,110元、施救费3,000元、牵引费600元,合计269,7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苏E8H51P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018年2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单车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此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接受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评定事故车辆的直接物损损失为261,013元,并产生评估费5,110元。原告另在事故中支付施救费3,000元,牵引费600元。
被告辩称,对投保情况、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额为269,126.4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另,施救费、牵引费及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所有的苏E8H51P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6日24时止。
2018年2月3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霜竹公路时,撞入树林发生单车事故致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另在事故中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牵引费600元。
此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接受原告单方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评定苏E8H51P车辆的直接物损损失为261,013元,并产生评估费5,110元。
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于事故车辆因2018年2月3日事故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苏E8H51P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3日的评估价值为203,900元。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
原告认可重新评估的评估结论,将其诉请中的车辆维修费金额变更为203,9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清障作业单、牵引作业单、施救牵引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此评估结论相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结论更具公允性,且原告亦表示认可,故依此为据,应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3,900元。由此产生的评估费4,50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因未被本院采信,故相应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施救费及牵引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亦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廷全理赔款207,500元;
二、驳回原告向廷全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2,244.50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诉讼费6,744.50元,由原告承担38.50元,被告承担6,70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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