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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某,退休员工。
被告刘某某,退休员工。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阳(特别授权),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生,民营企业户。
委托代理人黎士武(特别授权),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永生、王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阳、被告王光生的委托代理人黎士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向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裁定,将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长坂路146号-18(证号: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的房屋产权予以查封。原告向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生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向某某撤回对王永生的起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王某某、刘某某、王永生作为借款人与向某某作为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王某某、刘某某、王永生向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4‰,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王光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王永生、刘某某用其所有的房屋(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土地(当阳集建(98)字第090401923号)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1日,向某某将300000元汇入王永生之妻朱玉芬的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刘某某、王永生未偿还借款,2013年11月13日,王某某、刘某某、王永生申请对3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1月10日偿还,王光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中签名。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展期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王某某、刘某某、王永生、王光生未偿还借款。向某某要求偿还的借款利息是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同年6月25日,月利率24‰。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本院经向向某某释明,向某某要求王光生承担的责任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和王永生向原告向某某借款300000元,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偿还。被告王光生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目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一个债务人王永生的诉请,因保证人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撤回对王永生的起诉,并不影响被告王光生连带责任的保证履行,故被告王光生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的抵押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了房屋土地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该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并生效,故债权人向某某对该抵押财产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被告王光生的保证责任问题,因该借款既有债务人自己的物的抵押,又有第三人即被告王光生的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抵押财产虽未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不影响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的权利,只是当抵押财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时,已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受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债务人以抵押的财产拍卖或变卖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当先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以其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价款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光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永生、刘某某辩称该借款用于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由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属于借款后资金的去向和用途,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该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39600元(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同年6月25日,月利率24‰)。如果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不能清偿原告向某某借款本息,原告向某某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以抵押的房屋土地拍卖或变卖后受偿借款本息。拍卖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光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6元,减半收取3568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5568元(向某某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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