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恒军
王同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
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恒军,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同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兴发广场16号A座。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恒军与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家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春兰和人民陪审员王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恒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同喜和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兴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由被告提供银行代发工资清单及原告提供交接班记录表7份,秩序维护执勤记录表29份、考勤表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至7月劳动报酬(含工资、补贴)、载明原告工作期间部分工作时间及部分出勤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恒军提交的证据1、2、3、4提出以下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无被告方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原告持被告给其盖章的格式合同,自行填写劳动合同,有伪造合同内容嫌疑。证据4系原告自行书写,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向恒军对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提出以下异议,认为证据1当时签的系空白合同,内容是被告事后填写及补盖的公章。万忠海、袁选义、郝光新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是2014年8月19日才审批,在审批之前不能适用。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是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通知时间为8月25日。裁决书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而引发纠纷,并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目的。证人乔某的证言不属实,因乔某上班时间喝酒被原告遇见,为此原告和证人乔某曾发生过节,导致以公司之名解除原告劳动合同。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由被告提供银行代发工资清单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由原告提供的交接班记录表、秩序维护执勤记录表、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不能显示原告加班时间及证明有加班的事实。
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本院依职权在兴山县人事仲裁委提取由被告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恒军提供的证据1、2、4不能证明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聘用原告工作期间对其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主张作为保安主管的工资略高于其他保安人员工资。原告向恒军提供的证据3无被告加盖骑缝章,“《劳动合同书》另载明合同期限十三年……。月工资16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万忠海等其他员工(含被告)《劳动合同书》均载明“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工资1200元”,且均由其行管人员统一填写并加盖有骑缝章的情况。同时原告亦自认其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提供给其的加盖公章的空白格式劳动合同,且该合同内容是事后由其自行填写的,故该证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其合同内容系事后填写,无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同单位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情况,该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的证明力是否溯及至2014年8月25日前原告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身为保安,系带有值守性质的特殊工作岗位,对其2014年8月25日前工作时间可效仿即实际按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应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能证实原告在工作时间因上班饮酒而违反被告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工作时间有违反规章擅自饮酒行为,该内容与原告自认工作时间有一、二次饮酒情形相符。综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适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缴或补发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的原告向恒军自2013年4月28日被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任为保安工作人员之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对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第72条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补缴。但鉴于征收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告向恒军要求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费用共计人民币4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费用的征缴部门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其无权要求被告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本人。
(二)关于补发差额工资问题。原告向恒军与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为1200元/月,对原告所诉被告口头承诺试用期满后工资涨至1600元/月,无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同单位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补发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差额工资4000元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向恒军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主要从事巡逻、执勤工作,其属于带有值守性质的岗位,且2014年8月被告对其保安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进行备案审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原告向恒军虽向本院提交为期十三年《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原告自认系其事后自行填充的空白合同,无加盖被告方骑缝章。结合被告保存的员工(含原告)《劳务合同书》均载明“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工资1200元”且均由其行政人员统一填写并加盖有骑缝章的情况,该合同方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鉴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已届满,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被告双方为劳动权益之事发生争议尚未解决前而暂停原告工作、停发原告工资之责应由被告承担,本庭认为被告虽向本庭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书、照片,但不足以证实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按原告自认2014年8月25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那么此期间原告工资被告应承付,但原告主张支付标准过高,可比照湖北省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计付。
(五)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补偿金、赔偿金和实际经济损失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的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不存在安排原告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是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违背上班饮酒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另原告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补偿金、赔偿金和实际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恒军与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恒军2014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5日最低工资1350元。
三、驳回原告向恒军要求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差额工资、承担“五险”、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赔偿金、实际经济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润城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缴或补发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的原告向恒军自2013年4月28日被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任为保安工作人员之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对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第72条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补缴。但鉴于征收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告向恒军要求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费用共计人民币4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费用的征缴部门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其无权要求被告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本人。
(二)关于补发差额工资问题。原告向恒军与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为1200元/月,对原告所诉被告口头承诺试用期满后工资涨至1600元/月,无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同单位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补发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差额工资4000元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向恒军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主要从事巡逻、执勤工作,其属于带有值守性质的岗位,且2014年8月被告对其保安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进行备案审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原告向恒军虽向本院提交为期十三年《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原告自认系其事后自行填充的空白合同,无加盖被告方骑缝章。结合被告保存的员工(含原告)《劳务合同书》均载明“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工资1200元”且均由其行政人员统一填写并加盖有骑缝章的情况,该合同方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鉴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已届满,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被告双方为劳动权益之事发生争议尚未解决前而暂停原告工作、停发原告工资之责应由被告承担,本庭认为被告虽向本庭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书、照片,但不足以证实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按原告自认2014年8月25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那么此期间原告工资被告应承付,但原告主张支付标准过高,可比照湖北省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计付。
(五)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补偿金、赔偿金和实际经济损失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的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不存在安排原告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是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违背上班饮酒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另原告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补偿金、赔偿金和实际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恒军与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恒军2014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5日最低工资1350元。
三、驳回原告向恒军要求被告宜昌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差额工资、承担“五险”、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赔偿金、实际经济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润城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家兵
审判员:高春兰
审判员:王建军
书记员:舒晓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