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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池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池某某
余某

原告向某某,女。
被告池某某,女。
被告余某,男。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池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某,被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事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并承诺违约金为每月1500元。
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万元整,被告写下借条并承诺了归还日期。
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无归还之意,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
故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起计算至还款日为止)。
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池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本金和30000元利息的事实。
证据二:铁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池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说其多次讨要无果与事实不符,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的2月,被告池某某将被告余某的工资卡交给原告用以偿还债务,原告将被告余某工资卡里的钱全部取走,共计约10000元人民币。
2、原告所说2013年被告池某某所借9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池某某于2010年7月只借了本金60000元,当时就给了原告2000元利息,经多次协商,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池某某更换欠条,欠款包括60000元本金和30000元的利息。
3、被告池某某目前家庭情况困难,只能偿还本金,原告要求利息部分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对高出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
4、被告池某某是很愿意偿还债务的,因而将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愿意还款。
被告余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10000元借款认为因被告池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是不计利息的,80000元是有偿借款,包括50000元本金和30000元利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中借条80000元,实际借款为本金50000元,利息30000元,利息从2010年7月起计算至2013年4月止,原、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某某、被告池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向某某、被告池某某自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21日约定50000元借款利息30000元,而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为36697.44元,30000元约定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池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及约定未在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前还款违约金每月1500元是新的合同,被告池某某违约,违约金计算为3600元,而银行同期货款利息4倍为3584元,违约金高于4倍利息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为3584元。
2013年7月1日之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池某某于2010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所付利息2000元应从本金扣减,之后被告池某某已偿还8000元借款,也应当扣减,故此款已相抵。
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池某某、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向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584元,合计款83584元。
2013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本金8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73元(已预交),被告池某某、被告余某负担952元(此款原告向某某已预交,被告池某某,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某某、被告池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向某某、被告池某某自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21日约定50000元借款利息30000元,而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为36697.44元,30000元约定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池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及约定未在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前还款违约金每月1500元是新的合同,被告池某某违约,违约金计算为3600元,而银行同期货款利息4倍为3584元,违约金高于4倍利息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为3584元。
2013年7月1日之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池某某于2010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所付利息2000元应从本金扣减,之后被告池某某已偿还8000元借款,也应当扣减,故此款已相抵。
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池某某、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向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584元,合计款83584元。
2013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本金8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73元(已预交),被告池某某、被告余某负担952元(此款原告向某某已预交,被告池某某,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向某某)。

审判长:黄沿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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