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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晨与戴志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向晨。
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志安。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幢4楼南区。
法定代表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瑞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晨诉被告戴志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晨的委托代理人任生平、被告戴志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时50分左右,被告戴志安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黄海南路汽车城对面,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向晨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向晨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志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晨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膝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外侧平台局部骨皮质褶皱,右膝关节囊稍肿胀。出院医嘱:休息四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等。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行内因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被告戴志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晨交通事故致右膝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2.1%,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戴志安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人员,戴志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戴志安驾驶证、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1975.81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天×10元/天=150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三期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天×18元/天=54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30天×120元/天=360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0天,参照当地护理标准,本院酌定护理为30天×70元/天=21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天×2年=74346元,提供司法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和仙女镇人民政府联合证明、江都区新区鹰牌洁具经营部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为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9、物损,原告主张128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为证。经核实施救费为50元;
11、残疾用具费,原告主张120元,提供购买拐杖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2、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110元/天=19800元,提供江都区新区鹰牌洁具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为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三期评定标准,酌定休息期为15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认可9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为150天×90元/天=13500元。
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49351.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向晨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96236元,剩余损失43115.81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因被告戴志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酌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115.81元×80%=34492.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志安已为原告垫付21550元,为减少讼累,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向晨损失130728.65元(其中支付原告109178.65元,返还被告戴志安21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向晨负担130元,被告戴志安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颜 婷

书记员:吴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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