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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
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徐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电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信,被告吕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电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2时44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车牌号鄂Q×××××号车由恩施市月亮岩方向往后山湾方向行驶,在六角亭老火柴厂往高桥坝方向200米处与案外人张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擦挂,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向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4554.83元。同年2月10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第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张勇无责任。2015年5月14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某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向某某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七十七日(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其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七十七日(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向某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右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00元(壹万贰仟元)。4.被鉴定人向某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三十日。”经查,肇事鄂Q×××××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直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诉讼中,法庭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直属营销部已于2013年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后者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法庭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将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电子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赔偿。若被告吕某某已支付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则应从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电子服务部的理赔款中予以划返。
对原告向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19天﹢30天)),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9916.2元(78.7元/天×(19天﹢77天﹢30天)),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9046.8元(71.8元/天×(19天﹢77天﹢30天)),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天数计算有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应为98天,误工费为7036.4元,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10%),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3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较大伤害,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因治疗确有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医疗费24554.83元,有其提交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476.23元。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电子服务部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47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30004.83元(24554.83元+2450元+12000元+1000元-10000元=30004.83元),以上共计104476.23元。余下损失即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赔偿,从其已支付的25263.13元(24554.83元+78.7元/天×9天)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04476.23元。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某某鉴定费3000元(从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的25263.13元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的理赔款104476.23元汇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后,由原告向某某领取82213.1元,被告吕某某领取22263.13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交纳681.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电子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赔偿。若被告吕某某已支付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则应从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电子服务部的理赔款中予以划返。
对原告向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19天﹢30天)),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9916.2元(78.7元/天×(19天﹢77天﹢30天)),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9046.8元(71.8元/天×(19天﹢77天﹢30天)),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天数计算有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应为98天,误工费为7036.4元,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10%),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3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较大伤害,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因治疗确有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医疗费24554.83元,有其提交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476.23元。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电子服务部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47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30004.83元(24554.83元+2450元+12000元+1000元-10000元=30004.83元),以上共计104476.23元。余下损失即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赔偿,从其已支付的25263.13元(24554.83元+78.7元/天×9天)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04476.23元。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某某鉴定费3000元(从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的25263.13元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的理赔款104476.23元汇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后,由原告向某某领取82213.1元,被告吕某某领取22263.13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交纳681.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燕

书记员:张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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