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停保场。
负责人:彭克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交二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28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561路公交汽车行驶至鹦鹉大道铜锣湾广场站时,因车上人员过多,致使车内拥挤,在公交车靠站时在车内扭伤后摔下公交车。随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6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认为,原告乘坐客运车辆,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未尽到应有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非被告过错原因造成,原告向某某不属于被告的赔偿对象。二、原告向某某所发生的事故事实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当赔付的范围,原告损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在事故过程中,原告向某某乘坐的车辆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某某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乘坐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所有561路公交车时受伤。
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所有。
证据4、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
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29503.91元。
证据6、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1048元。
证据7、护理协议和发票,证明原告住院33天期间请护工花费6614元。
证据8、原告子女出生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居住情况,以及原告有一名子女(8岁)需要抚养。
证据9、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完税凭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为180天。
证据10、借款申请,证明原告向单位借款10万元用于治疗。
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
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用于原告本人。对第七组证据中护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和发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护理协议年份有改动痕迹,提出质疑。对第八组证据中的户口本及出生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不应承担伤者子女的抚养费用。对第九组证据中的单位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显示其工资为每月10000元,与原告此前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的内容有矛盾,且原告仅为一般行政人员,故对其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明仅有单位行政章,无财务章。劳动合同仅有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伤后并没实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误工损失应不予计算。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系原告与其单位之间产生。对第十一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其他鉴定结果无异议。
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视频一组,证明事故过程中司机无过错,也无法证实系原告向某某所说的被人挤下车的情况。该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
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向某某下车过程中,自己未遵守规则,误踏台阶导致受伤。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向某某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均持异议。认为该视频反映车内非常拥挤,承运人未能有效疏通乘客,导致原告被挤下车,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应当负有责任。认为摔倒的照片证明了被告未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向某某所举第六组证据,该笔费用产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用途也与原告伤情相符,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和原告的住院时间相吻合,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且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确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对原告所举第九、十组证据,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伤后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原告虽提交借款申请拟证明伤后收入系单位借款,但每月到账金额系按其日常工资标准发放且正常扣税,其方式有悖一般借款常理,故对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5.对原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期治疗费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此次诉讼并未选择主张后期治疗费,该项不在此次审理范围。6.对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无法反映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某某乘坐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561路公交车行驶至鹦鹉大道铜锣湾广场站时,原告向某某处于车门附近,当时车上人员过多、车内拥挤,靠近车门处堆放有乘客的包裹,公交车靠站时乘客在拥挤状态下下车,处于车门附近的向某某从公交车上摔下车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另,原告向某某有一8岁的儿子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乘坐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的561路公交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应当依据合同义务将原告安全地送达到目的地,并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向某某从车上摔下车致伤,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某某受伤是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依法应当对向某某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赔偿请求中自付129503.91元医疗费当庭经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营养费,因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护理费,天数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其中33天请护工的护理费以护理发票金额计算,剩余57天护理费本院以湖北省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予以核算。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向某某自诉其乘车上班,事故发生后单位照常给向某某发放了工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类纠纷案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后期治疗费,自愿选择今后据实赔付,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向某某的其他各项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核算,原告向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5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34日=17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9386元/年×20年×0.1+20040元/年×10年×0.1÷2=68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8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日×57日+6614元=11717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506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5060.91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4元,原告向某某承担1502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承担4182元。(此款原告向某某已预交,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给付原告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曹爱红
审判员 邢金明
审判员 王凤
书记员: 陈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