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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王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
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王某
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姜某甲
姜某乙

被告向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甲。
被告姜某乙。
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姜某甲、姜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亚,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邢诚,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姜廷祥在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位于宜昌市伍家中南路的这套房屋系被继承人姜廷祥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姜廷祥的个人遗产份额为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姜廷祥的合法继承人共四人,分别为被告王某、姜军、姜某甲、姜某乙,四人的继承权平等,继承份额亦平等,故姜军的继承份额为该房屋的八分之一;姜军于姜廷祥去世后死亡,但此时被继承人姜廷祥的遗产并未分割,故应属姜军的继承份额发生转继承,姜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向某和被告王某二人,二人的继承份额平等,故原告向某的继承份额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十六分之一。2、在庭审中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已经被征收并进行货币化补偿,通过补偿协议中所载明的内容,关于房屋价值的补偿费为194188元,其他补偿费用均为装修、搬家、安置、奖金等,原告主张全部纳入姜廷祥的遗产范围进行分割于理不合,本院依法确定可供分割的补偿费范围为194188元,鉴于该房屋的全部补偿款均已被被告王某领走,故被告王某对原告向某现负有支付相应遗产份额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对原告向某不负给付义务。3、被告王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姜廷祥死亡后,其个人遗产一直未被分割,故原告向军的权利一直未被侵害,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原告欲继承该遗产,则需对被告王某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某根据法定转继承关系,对丈夫姜军继承父亲姜廷祥的遗产份额进行的继承,该继承权不与对王某的赡养形成附条件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军支付人民币12136.75元(194188÷16)。
二、驳回原告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向军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姜廷祥在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位于宜昌市伍家中南路的这套房屋系被继承人姜廷祥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姜廷祥的个人遗产份额为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姜廷祥的合法继承人共四人,分别为被告王某、姜军、姜某甲、姜某乙,四人的继承权平等,继承份额亦平等,故姜军的继承份额为该房屋的八分之一;姜军于姜廷祥去世后死亡,但此时被继承人姜廷祥的遗产并未分割,故应属姜军的继承份额发生转继承,姜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向某和被告王某二人,二人的继承份额平等,故原告向某的继承份额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十六分之一。2、在庭审中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已经被征收并进行货币化补偿,通过补偿协议中所载明的内容,关于房屋价值的补偿费为194188元,其他补偿费用均为装修、搬家、安置、奖金等,原告主张全部纳入姜廷祥的遗产范围进行分割于理不合,本院依法确定可供分割的补偿费范围为194188元,鉴于该房屋的全部补偿款均已被被告王某领走,故被告王某对原告向某现负有支付相应遗产份额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对原告向某不负给付义务。3、被告王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姜廷祥死亡后,其个人遗产一直未被分割,故原告向军的权利一直未被侵害,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姜某甲、姜某乙主张原告欲继承该遗产,则需对被告王某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某根据法定转继承关系,对丈夫姜军继承父亲姜廷祥的遗产份额进行的继承,该继承权不与对王某的赡养形成附条件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军支付人民币12136.75元(194188÷16)。
二、驳回原告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向军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琳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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