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理人:叶某(原告向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湖北道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倪先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昭书,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B栋16楼。
负责人:项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江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向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倪先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被告向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被告倪先锋申请对原告向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被告倪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昭书以及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21911.46元(包括医疗费52009.4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818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0元、住宿费1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王某、被告倪先锋、被告向江辉对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01时22分许,被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向江辉及原告向某行驶至洪山区丁字桥南路富安街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倪先锋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向江辉、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向某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病情严重,又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倪先锋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某无责任。经调查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倪先锋,且已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01时22分,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向江辉所有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挪用的粤J×××××车牌)载原告向某、被告向江辉沿丁字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倪先锋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客车同向行驶,行至丁字桥南路富安街路口,被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开转向灯左拐时,二轮摩托车左侧与鄂A×××××号小客车车头右侧撞击,造成被告王某及被告向江辉、原告向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倪先锋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后于当日01时27分许返回现场送伤者去医院。原告向某提交的中山市港口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02元)有DR检查报告单相印证,可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有关,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该笔费用发生在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前,属于医疗费。原告向某病历资料记载其于2015年7月25日转院,其提交的湖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发票(金额为430元)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治疗发生的损失,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交通费应为原告向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向某提交的火车票载明日期与其病历资料的就医、转院不相一致,其它交通费票据亦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某提交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0元),因该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对该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即被告倪先锋与保险人即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2、对原告向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王某、被告倪先锋、被告向江辉责任的划分。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倪先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向某无责任,被告向江辉无责任。本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向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王某与被告倪先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向江辉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被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被告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其所有的摩托车未办理登记,仍将该车辆借与被告王某驾驶,其对原告向某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就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倪先锋垫付的12270元是否包含其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所载明的金额(四张,金额共计529元)。原告向某和被告倪先锋对双方当事人手写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对账单载明了原告向某花费的医疗费以及被告倪先锋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就2015年8月13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以及被告倪先锋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全部进行结算确认,而被告倪先锋提交的发票日期均为2015年7月21日,该四张发票(共计529元)金额包含在12270元之中。
被告倪先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向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倪先锋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先锋饮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对原告向某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两名乘客上路行驶,且行至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及未让行直行车辆先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依法应对原告向某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某主张其家属发生的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向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3743.49元(8523.6元+33174.4元+696.49元+20元+698元+102元+158元+100元+134元+137元),医疗费按实际已经发生的金额确定,含被告倪先锋先行支付12270元;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予以赔偿,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向某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一次性赔偿;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
4、营养费285元,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85元;
5、护理费10315.15元(10237.15元+78元),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120日,护理费本院依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人员因原告住院期间租床发生费用78元系必要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600元,考虑原告向某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以上第1-6项损失共计70228.64元(含被告倪先锋先行赔付的12270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59313.49元;以上第5至6项损失共计10915.15元。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向江辉及原告向某受伤,向江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514.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营养费330元;5、残疾赔偿金23688元;6、护理费7785.86元;7、误工费10237.15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项目(含原告向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中的损失款项总计114487.89元(55174.4元+59313.49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损失款项总计56426.16元(45511.01元+10915.15元<110000元)。
原告向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所占比例(金额)为:52%(59313.49元÷114487.89元×100%),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向某的损失金额为5200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向某的损失金额为16115.15元(5200元+10915.15元)。扣除被告倪先锋已支付的12270元,原告向某尚应获赔41843.49元[(70228.64元-16115.15元)×100%-12270元],被告倪先锋尚应赔偿原告向某的损失14786.75元[(70228.64元-16115.15元)×50%-12270元],被告王某尚应赔偿原告向某的损失27056.74元(41843.49元-14786.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损失人民币16115.15元;
二、被告倪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损失人民币14786.75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损失人民币27056.74元,被告向江辉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5元(原告向某先行垫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倪先锋先行垫付),两项共计人民币2455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向江辉负担人民币1228元,由被告倪先锋负担人民币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云婷
书记员:徐峥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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