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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
被告王某(第一被告)。
被告张某(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向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11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X普通货车沿赵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适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364.22元、误工费8,960元(1,280元×7个月)、护理费2,500元(1,000元×2.5个月)、营养费1,350元(900元×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2年)、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54元、陪客椅费80元、停车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340元;2、上述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强制险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碰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事故车辆是第二被告借给第一被告使用的。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事故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是借给第一被告使用。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在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现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过挂擦或碰撞,故认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不确认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赔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赵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赵重路赵兴路路口,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赵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鉴定书,认为不能认定事故中双方车辆发生过直接碰撞;并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应属二轮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2010年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属违法行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成因经过陈述不一致,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发生碰撞,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协商未成,青浦交警支队于2011年7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又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在青浦交警支队陈述:“……我驾驶轻便摩托从赵重公路南北向往重固方向行驶,至赵重公路与赵兴路口时,前方一货车右拐,我当时在右车边位置,该货车突然转向左拐,货车与我距离逼近,我紧急制动,采取避让,还是被货车右边车体刮倒,当时倒地,倒地后左手被货车右后轮碾过”。2010年1月7日原告接受青浦交警支队询问时陈述:“……我驾驶轻便摩托车沿赵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兴路路口,看到一辆白色货车沿赵重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向东右转弯,后来,又不转了,还是向前行驶。这时,正好和它并排行驶。不知道什么原因,我被车带了一下,就摔在地上,卡车的右后轮碾压过我的左手……我的车速30码左右……我看到对方的时候就已经并排了。在我左手约1米左右……发生碰撞的部位不清楚……事故发生时有人看到的……”第一被告在2010年1月5日接受青浦交警支队询问时陈述:“……2009年12月22日11时30分,我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赵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巷镇附近(在沪青平公路北面50米处),我正常行驶。突然,听到前面的人在说我的车碰到人了。于是我就停车了,我回头看了看,看见一个人倒在我的车尾右侧。事发前我驾驶的车辆离马路边上约2-3米左右……那时车速是20-30码左右……包括我在内,我车上共有2人,还有一个是我车主,叫张某,河南人,坐在副驾驶室的位置上……碰撞的部位不知道。怎么碰的,碰在什么地方也不知道。我的车上没有任何痕迹,对方的摩托车也没有损坏。对方的行驶方向不知道,我根本没有看到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应该有人看到的……”第二被告在2010年1月5日接受青浦交警支队询问时陈述:“……2009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我和王某两人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赵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巷镇(在沪青平公路北侧100米的地方处),车是王某驾驶的,我们慢慢的在开,突然,听到后面‘嘭’的一声,我马上从反光镜里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我们车的后面。我马上让驾驶员停车,我下车去看。看到一个人倒在摩托车的下面。我马上把他扶起来。直接送医院。摩托车的行驶方向不知道。包括我在内,我车上共有两个人。还有一个是驾驶员……”另根据事故现场图上由青浦交警队办案人员所作的情况说明载明:“……王某陈述,其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赵重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到赵兴路口处,坐在副驾驶座的老板张某从反光镜中看到我车子右侧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叫我停车,我就停车。摩托车的行驶路线都没有看到。后来老板要求先将伤者送医院……向某陈述,其当时驾驶轻便摩托车沿赵重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到赵兴路口时,前面货车向东向右转弯,自己就刹车,摩托车就摔倒在地,这时小货车开过来,压到了其的左手,摔倒是由于刹车倒地的,没有和小货车发生碰撞,后来小货车司机用出事的车子送其到医院”
再查明: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15日、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两次在该院住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7,364.22元(其中含伙食费390元)。原告还支付陪客椅费80元。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左第1、2、4、5掌骨骨折、左舟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查档费33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陪客椅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信息资料、查档费发票,法院调取的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检验报告、鉴定书、检验报告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交通费654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一组。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停车费3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发票5份。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误工费8,960元,按照每月1,280元计算7个月。原告称自己在饮食店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四、残疾赔偿金63,676元,按照每年31,838元计算2年。原告称自己长期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工作,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此原告提供了由派出所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原告自2007年5月20日至2009年12月居住于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某号,此住宅小区属城镇范围)、临时居住证1份、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1份、居住信息1份。三被告对情况说明不予确认,认为是在空白纸页上先盖章再填写的,不能代表出具单位的真实意思,临时居住证签发时间在2011年7月,不能代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居住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5月来沪,居住在何处以及来上海何事、居住时间等均不清楚,并且是私房出租,要求提供租房协议和租金缴纳依据,居住信息只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公安机关查明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成因经过陈述不一致,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发生碰撞,但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各自所作的陈述和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和第一被告系同向行驶,原告摔倒时双方的车辆相距很近,不能排除原告身体和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在事故成因和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第一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作为预付款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7,364.22元(含伙食费390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后,余额为26,974.2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60元;三、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分别确认为1,350元和2,50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计算7个月,确认为8,96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病史记录,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4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八、陪客椅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本院确认为80元;九、停车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不予支持;十、查档费和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分别确认为330元和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746.22元,第二被告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0,6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余款21,094.22元的30%即6,328.27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7,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第一被告671.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9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陪客椅费80元、查档费3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1,746.22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向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50,6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原告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671.73元;
四、原告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6.20元,减半收取计1,273.10元,由原告负担706.6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5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滢

书记员: 刘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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