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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胡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文波。
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
委托代理人:刘定碧,成都市龙泉驿区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仁超。

原告向文波与被告张磊、胡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仁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文波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张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非机动车道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大道北京路路口时与相反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JT0801号二轮摩托车、被告胡仁超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仁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治疗,后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231493.87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31493.87元。
被告张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的总损失应该为162273.77元,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子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被告垫付了17000元。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为60%。
被告张仁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向代荣生于1943年1月5日,伍秀兰生于1948年3月25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子向霖熙系遂宁市安居区东禅小学学生,生于2005年12月2日。原告从2008年5月起至今在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社区租房居住并且一直在外打工。2012年6月6日,被告张磊驾驶无号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非机动车道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大道北京路路口时与相反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JT0801号二轮摩托车、被告胡仁超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仁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治疗,后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原告住院共支出了医疗费113373.57元,出院时医嘱全休3月、护理1人、加强营养。2012年9月1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赔偿比例为1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磊已向原告赔偿了17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患者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户口簿、证明和证人向××、何×、朱××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二被告对事故所负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磊、胡仁超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张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再由被告张磊赔偿70%、被告胡仁超赔偿3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以及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原告的具体各项损失为:(1)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且居住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子向霖熙系在校学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605.88元(17899元/年×20年×12%+13696元/年×12年×12%÷2+4676.50元/年×11年×12%÷4+4675.50元/年×16年×12%÷4);(2)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99天,提供的证据未证明其是否有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可按2011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540.85元(31489元/年÷365天/年×99天);(3)原告出院前后共需要护理135天,参照本地护工每天7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450元(70元/天×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800元(20元/天×45天×2);(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6)医疗费为113373.57元;(7)鉴定费为1500元;(8)原告主张的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3600元;(9)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前述损失合计205470.30元,被告张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90296.73元,其余115173.57元应由被告张磊赔偿70%计80621.50元,被告胡仁超赔偿30%计34552.07元。被告张磊合计应赔偿原告170918.23元,扣除已赔偿的17000元后,被告张磊还应赔偿原告15391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文波交通事故损失153918.23元;
二、被告胡仁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文波交通事故损失34552.07元;
三、驳回原告向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向文波负担187元,被告张磊负担1224元、被告胡仁超负担247元(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向文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贤云
人民陪审员 何流
人民陪审员 廖桦

书记员: 陈琴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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