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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决定书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Z66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一个月,9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二个月。

本案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袁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忠县澜凯小区“莽石匠鲜菜”火锅馆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0时许,向某某驾驶渝A0MD05小型轿车,搭乘李某某从忠县城澜凯小区附近停车场出发往善广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忠县忠州大道“高速路转盘”附近时,被忠县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两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98mg/100ml、88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向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9mg/100ml。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户籍资料、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经过视频;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等。前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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