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向某某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某在刘某某家院坝外,与刘某某因堆放谷草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抓扯,向某某因头部受伤不服而持菜刀将刘某某的头部、面部、右膝、右手腕处砍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证人罗某某、廖某某、邵某某、李某、李某某、易某某、何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资中资州医院病历、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陈建中
书记员:张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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