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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王某、倪先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湖北道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倪先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昭书,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B栋16楼。
负责人:项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倪先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被告倪先锋申请对原告向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被告倪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昭书以及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26670.91元(含医疗费35650.9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8008元,交通费1668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4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王某、被告倪先锋对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01时22分许,被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向某某、向纪英行驶至洪山区丁字桥南路富安街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倪先锋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向某某、向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向某某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病情严重,又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100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倪先锋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某某无责任。经调查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倪先锋,且已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01时22分,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向某某所有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挪用的粤J×××××车牌)载向纪英、原告向某某沿丁字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倪先锋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客车同向行驶,行至丁字桥南路富安街路口,被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开转向灯左拐时,二轮摩托车左侧与鄂A×××××号小客车车头右侧撞击,造成被告王某及原告向某某、向纪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倪先锋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后于当日01时27分许返回现场送伤者去医院。原告向某某提交的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两张,金额共计45.5元)因未提交病历资料证明该费用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某某提交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0元),因该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鉴定意见结论基本一致,对该鉴定费也系原告向某某的损失,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倪先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倪先锋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如下:1、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即被告倪先锋与保险人即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2、对原告向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原告向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倪先锋责任的划分。本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倪先锋因饮酒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存在过错,对原告向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作为被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被告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其所有的摩托车未办理登记,仍将该车辆借与被告王某驾驶,其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某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时未按规范操作,存在过错,对原告向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向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王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自担20%责任;3、原告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原告向某某的户籍地为农村,其提交的“证明”(胡磊)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向某某有亲戚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向某某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的依据。原告向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原告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向某某主张其家属发生的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向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9514.4元(776.6元+34828.8元+3909元),医疗费按实际已经发生的金额确定,其中被告倪先锋先行支付10909元;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予以赔偿,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向某某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一次性赔偿;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
4、营养费330元,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30元;
5、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0.1),原告向某某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6、护理费7785.86元(7677.86元+108元),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90日,护理费本院依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护理人员因原告住院期间租床发生费用108元系必要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10237.15(31138元/年÷365天×120天),本院酌情依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
8、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向某某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鉴定费1500元。
以上第1-10项损失共计102185.41元(含被告倪先锋先行赔付的10909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55174.4元;以上第5至9项损失共计45511.01元。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向纪英及原告向某某受伤,向纪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743.4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4、营养费285元;5、护理费10315.15元;6、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项目(含原告向某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中的损失款项总计114487.89元(55174.4元+59313.49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损失款项总计56426.16元(45511.01元+10915.15元<110000元)。
原告向某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所占比例(金额)为:48%(55174.4元÷114487.89元×100%),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向某某的损失金额为4800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向某某的损失金额为50311.01元(4800元+45511.01元)。扣除被告倪先锋已支付的10909元,原告向某某尚应获赔30590.52元[(102185.41元-50311.01元)×80%-10909元],被告倪先锋尚应赔偿原告向某某的损失15028.2元[(102185.41元-50311.01元)×50%-10909元],被告王某尚应赔偿原告向某某的损失15562.32元(30590.52元-1502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人民币50311.01元;
二、被告倪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人民币15028.2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人民币15562.32元;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7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46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233元,由被告倪先锋负担人民币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云婷

书记员:徐峥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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