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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与被告严水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嘉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严水良的起诉。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人民保险嘉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嘉兴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40元,合计12,826.2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嘉兴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8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40元,合计12,652.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严水良驾驶的牌号为浙FDXXXX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水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浙FD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嘉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市松江区法院以(2018)沪0117民初145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先期损失进行了赔付。现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故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付。
  被告人民保险嘉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FDXXXX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8)沪0117民初14507号案件的司法鉴定是在治疗终结的基础上作出的,故不存在二次手术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仍存在后续治疗,则说明前一案的司法鉴定是在治疗未终结时就作出,显属不当。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及三期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医疗费4,8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40元,合计12,652.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嘉兴分公司已就(2018)沪0117民初14507号民事判决进行了赔付,交强险限额内已经理赔完毕。本院确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嘉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向某医疗费4,8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40元,合计12,652.30元的40%,计5,060.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方  芳

书记员:李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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