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向海清,男,1955年1月16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四牌楼路XXX号。
被申请人:向海贵(系申请人之哥哥),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向香芝(被申请人之姐姐),女,193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宜川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向海清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向海清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因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轻微的行为缺陷,2018年8月2日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指定申请人向海清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海清与被申请人向海贵系兄弟关系。申请人向海清与被申请人向海贵的父亲向九三与母亲沈翠娥均已过世,向九三与沈翠娥共生育二子二女,即申请人向海清、被申请人向海贵及向香芝、向海芝(已过世)。被申请人向海贵系未婚、无领养和非婚生子女。被申请人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轻微的行为缺陷,2018年1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8月2日,被申请人向海贵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向海清、向香芝均表示,愿意担任向海贵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被申请人的现状等情况,认为申请人向海清要求担任向海贵监护人的申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申请人向海清为被申请人向海贵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 联
书记员:孙怿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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