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崔森林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杨芸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森林。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维,系该支中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芸,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崔森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群、被告崔森林、标高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崔森林驾驶的鄂E9F51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其丈夫蔡园丁受伤、两车受损,并承担事故50%的责任,承保鄂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森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的误工日期应截止其评残的头一日,即认定误工日期为90日。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我国保险法载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91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560元(32天80元/天)、误工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余先翠生活费7812(8681元18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100339.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某伤后经济损失为100339.8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680.86元,其余经济损失22658.99元,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329.50元。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崔森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崔森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崔森林驾驶的鄂E9F51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其丈夫蔡园丁受伤、两车受损,并承担事故50%的责任,承保鄂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森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的误工日期应截止其评残的头一日,即认定误工日期为90日。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我国保险法载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91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560元(32天80元/天)、误工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余先翠生活费7812(8681元18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100339.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某伤后经济损失为100339.8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680.86元,其余经济损失22658.99元,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329.50元。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崔森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崔森林负担。
审判长:王迎春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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