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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秀明与瞿良、彭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向秀明,女,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良,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彭鹏娟,女,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向秀明诉被告瞿良、彭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律师,被告瞿良、彭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瞿良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04,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瞿良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9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及差旅费3,000元;4、判令被告彭鹏娟对被告瞿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瞿良以经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借条,被告彭鹏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违约金按照每天0.073%计算,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因被告逾期未还剩余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瞿良辩称,借条系受原告欺骗书写。对原告向被告瞿良转账215万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已经归还的借款金额。对逾期利息、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均不认可。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鹏娟辩称,2019年4月19日,借条签订时并不在场,当时被告彭鹏娟在南京。2019年8月,原告称其妹妹偷走借条并敲诈,但需要将借条给其他人看,故要求被告彭鹏娟在新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彭鹏娟不知原告与被告瞿良之间的资金往来,也不知有2019年4月的借款协议。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录音光盘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被告瞿良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瞿良向原告向秀明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此外,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拍卖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有担保人担保借款还款的,借款人出现无法正常还款或失踪等情况,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彭鹏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日,原告向秀明向被告瞿良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的收条一张,内容为原告收到瞿良归还欠款贰佰叁拾万元整。2019年10月,原告向秀明在借条上手写备注:本人在2019年4月19日事实未收到瞿良贰佰叁拾万元整,是当初原有的贰佰叁拾万(2,300,000)的条本人向秀明已丢失,所以在2019年4月19日写了一张收条给瞿良,在两人商量之下,原有的贰佰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条在2019年4月19日之前作废,现以这张条作为凭证。特此证明。原告及被告瞿良签字并捺印确认。
  又查,原告向秀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瞿良的银行账户先后于2016年12月20日转账637,000元,2017年12月20日转账100,000元、130,000元,2017年12月21日转账40,000元,2018年3月7日转账900,000元,2018年6月15日转账343,000元,合计2,150,000元。
  被告瞿良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向秀明的银行账户先后于2017年3月19日转账21,000元,2017年5月19日转账21,000元,2017年6月19日转账21,000元,2017年7月20日转账21,000元,2017年8月20日转账21,000元,2017年9月20日转账21,000元,2017年10月20日转账21,000元,2017年11月20日转账21,000元,2018年2月19日转账30,000元,2018年3月8日转账27,000元,2018年3月20日转账30,000元,2018年4月20日转账30,000元,合计285,000元。
  另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充分证实被告瞿良向原告向秀明借款215万元,被告瞿良归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被告彭鹏娟自愿对被告瞿良借款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瞿良未归还剩余借款186.50万元,显属违约,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瞿良应归还借款186.50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彭鹏娟应对瞿良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律师费80,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向秀明借款本金1,865,000元;
  二、被告瞿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秀明以借款本金1,8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6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瞿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秀明律师费80,000元;
  四、被告彭鹏娟对被告瞿良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之责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16元,减半收取18,308元,由原告负担7,515.50元,被告瞿良负担10,792.5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闻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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