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圆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圆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718.80元(币种下同);2、2009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2007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2009年2月,合同到期后,被告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考勤和管理。2018年3月3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因不再需要装卸工,故要求原告不要再来上班。2018年4月25日,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不具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原告认为:1、原裁决在认定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且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服从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被告仍向原告发放工资、工作证和工作服。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认为原告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厂纪厂规等规章制度将作出开除处理。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且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长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后又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裁决书认为原告在《搬运装柜承包合同》上乙方承担人处签字,应当知晓被告搬运业务外包的事实。但实际上,被告是以不签字不发工资为由,使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并不知晓业务外包。且《搬运装柜承包合同》是被告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富明装潢经营部(以下简称“富明经营部”)签订,原告既然不是富明经营部员工,也与富明经营部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以富明经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有违常理。2、原仲裁程序违法。仲裁中,被告申请对“工作证明”中的公章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指定鉴定机构,但指定鉴定机构时未通知原告,也未告知原告具体的鉴定机构。原告曾多次向仲裁委员会询问鉴定意见,也均未告知,直至第三次开庭当天,原告才收到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原仲裁中鉴定程序有违公正性原则。
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1、钱款性质是承包费,并非工资,金额认可。诉请2、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即使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是原告主张的期间。诉请3、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告知过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诉请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装卸工、搬运工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2月4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单》,勾选离职原因“其他原因”,备注内容“应出勤17天,实出勤15.5天,平时加班27.5、周日加班16,事假1.5天”。
2009年8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承担人(乙方:上海青浦区赵巷富明装潢材料经营部)与被告(甲方)签订《搬运装柜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相关要求:1、甲方工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整理货物、迁移货物、装货柜、货物卸车等劳务性作业工作;2、乙方承担责任人整理货物计时期间应主动服从仓库主管调配……;3、乙方承担责任人上班时间归属仓库主管管理,如有特殊情况,应提前请假……;4、搬运工加班多余时间一般以调休方式替补,但加班必须由仓库主管批示,调休也必须由仓库主管安排;5、乙方承担人装柜时应对成品出货数量,搬运质量及搬运时间(以达成出仓时间为准)负责……;6、乙方承担人在甲方服务过程中,风险自行承担……。二、承包工资核算标准和装柜工时定额:1、货物整理工资核算:平时杂务性作业5.5元/时(工作时间为208小时);2、卸货工资核算:原料6元/T;3、装柜工资核算:12元/时(20尺柜两小时需装完,共计4小时;40尺柜三小时装完,共计6小时;40尺柜4小时需装完,共计8小时);4、装散货工资核算:3元/M3。三、甲方应尽义务。1、仓库主管有每月底及时对乙方承担人工作的承担费用进行统计、核算、申报的义务,并在每月15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承包款;2、甲方应无偿提供乙方承担人每天中午和晚上共两份员工餐和每周两双劳保手套。四、其他约定:1、……;2、本合同期限定为12个月,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合同到期前,甲乙双方如有继续租用的,应在30天前向乙方提出协商,延长合同期限。……。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8年10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及原告应支付被告文检鉴定费6,300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仲裁审理中,仲裁委员会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上的“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以及与样本材料《申请书》上的“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限于检材条件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难以对检材《工作证明》上的“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形成时间提供鉴定意见。
检材《工作证明》的内容为:“向某某(XXXXXXXXXXXXXXXXXX)于2011年6月至今在我仓储部就职”,落款日期:2014年3月25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搬运装柜承包合同》;原告求职申请表、离职申请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在2007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仓库搬运工,工作内容为搬运货品、贴标签、货品包装,工作时间为7:30-17:00,中午有休息,纸卡考勤,现金领取工资,工作由仓库主管安排。被告公司让原告签离职申请单,原告就签了,之后工作内容、收入、岗位均没有改变。因为原告要办理居住证,所以要求公司出具了《工作证明》。原告认为:一、被告应提交公司职工名册和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明细。1、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公司“小王”、“老金”的聊天记录,庭后依据小王手机号XXXXXXXXXXX搜索支付宝,支付宝名称为王样英;依据老金手机号XXXXXXXXXXX搜索微信,微信名称为金文权,头像系老金本人。同时,在原告提交的一份《工服发放明细》表中,经仔细比对,王样英、金文权均在其中。王样英的序号为89,员工编号为XXXXXXX,部门为人事行事部;金文权的序号为66,员工编号为XXXXXXX,部门为仓储科。金文权与原告同属一个部门,且系原告领导。《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被告公司应当建有职工名册,被告应提交公司职工名册。2、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请明确须有原告具体的工资明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每月都有向原告发放“承包费”的记录,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最近的工资发放明细仅到2017年2月,故被告应提交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明细。3、若被告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则应当推定“小王”为被告公司人事行政部员工,“老金”系原告同部门领导,原告工资标准也由原告确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1、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首先,2017年2月8日,被告公司发出“乐管字(171001)通知”,明确被告公司所有人员上班制度,有严格的厂牌佩戴要求、考勤管理和加班制度,而这些制度均适用于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包含被告公司的厂牌、打卡记录、异常工时申报单,可见原告也必须遵守被告公司的相关制度,在厂区内需佩戴厂牌,每日进行打卡,超出工作时间需向被告提交申请。其次,原告定期领取被告公司的工作服。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原告身着被告公司工作服照片、“工服发放表”,表明原告需定期领取被告公司工作服,且在工服发放表中,明确表示原告所属部门为仓储部。最后,原告适用于被告公司的奖惩制度。原告提供了“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奖惩申请单”一份,申请人为原告,奖惩理由为维修水管,核准人员为蔡玉。经原告仔细比对《工服发放明细表》,蔡玉显示在其中,编号为86,所属部门为品保部。若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原告不可能适用被告公司的奖惩制度。2、原告请假需要经过被告公司领导同意。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老金”的聊天记录,原告依据老金手机号对比《工服发放明细》表,确定老金为被告公司仓储科金文权,与原告同属一个部门,且系原告领导。在原告与金文权的聊天记录中,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多次向金文权请假,且均得到回复。可见,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并不具有自主性,在人身关系上具有隶属性,仍需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3、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发出开除通知。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小王”的聊天记录,原告依据小王手机号和对比《工服发放明细》表,确定小王为被告公司人事部王样英。被告公司人事部员工向原告发出“处罚”通知中,明确表示原告行为有违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等,对原告将作出旷工开除处理,落款为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人事部。故被告公司一直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适用于原告。三、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一)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企业,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向某某具有劳动能力,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之内,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公司安排原告从事装卸工作,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服从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领取工资、工作证和工作服,且是有报酬的劳动;(三)原告提供的装卸货物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第(二)、(四)项相关证据,且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原告的名字也在其中。四、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一直主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被告应当就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仅提供了一份与富明经营部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且富明经营部现已注销,即使该承包合同有证明力,被告也应就2010年8月1日之后存在承包关系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五、原告所提供证据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就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提供的证据显然缺乏证明力,难以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厂牌、工服照片、打卡记录、短信记录、工服发放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更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手机短信截图(小王),小王是公司人事,手机号码:XXXXXXXXXXX,证明2018年3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4月9日被告人事发短信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属于违法解除。短信共有两条,日期均显示4月9日,一条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8年4月2日至今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经过部门主管同意审批的请假手续,本月已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若有正当理由请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报到上班并提供证明,如逾期未到公司报到,将按无故旷工做开除处理。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人事部2018年4月9日。另一条的主要内容为:原告2018年3月工时考勤记录至今未提供公司人事部,请于2018年4月10日上班时一起提供,若未及时提供将导致公司不能正常发放3月工资。
2、手机短信截图(老金),老金是仓库部负责人,手机号码:XXXXXXXXXXX,证明2018年2月春节前后原告向公司领导请假的记录,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短信主要内容为:(2月4日)春节期间票太难买了,只抢到了初十的高铁票,因此请三天假。(2月10日)领导货柜来了。(2月21日)由于堵车需要请一天假,初八上班。
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截屏记录的原始数据。即使原告可证明证据来源,但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公司对员工正式解聘的意思。
3、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识别证,工牌上的字不是原告填写的,是公司员工写的,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由被告发放工牌,并对其进行管理。
4、考勤卡,是原告离职时带走的考勤记录,其他的都在被告处,原告不清楚考勤卡的内容是谁填写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接受被告管理,上班进行考勤。
5、异常工时提报单,是原告离职时带走的,提报上的字样仅有部分“原因描述”中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其他手写字样均是被告处工作人员写的。证明原告2018年3月的工作记录。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内容为封箱搬运、整理归类等,每天都有主管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每天进行工作管理。
被告对证据3-5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无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使是真实的,考虑到原告曾在公司工作,办理过入职和离职,原告均可获得上述空白资料,原告也陈述过其有意识的保留证据,故可看出原告获取证据的便利性。考勤卡的内容可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
6、工作证明,即仲裁审理时的检材《工作证明》,证明被告曾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7、照片,证明原告工作时有领取工服,工服上有“乐美文具”、“真彩”字样,真彩是乐美文具下属品牌。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即使原告能证明拍摄时间,但原告曾为被告员工,有可能留下厂牌厂服,并不能说明双方现在仍是劳动关系。
8、奖惩申请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若不是员工,则不存在奖惩情况。维修水管不是原告的工作内容,但原告修了水管,所以向公司申请奖励,该事项也经过公司领导签字核准。《奖惩申请单》显示:姓名原告,奖惩理由维修水管一次。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无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使内容真实,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某人的奖励,是属于公司的自由,而不在于该人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9、上海市青浦区赵巷富明装潢材料经营部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富明装潢材料经营部现已注销,原告与该经营部无关。签订《搬运装柜承包合同》时,被告让原告签字,原告看也没看就签字了,不签字就拿不到工资,原、被告双方就签订过这一份合同。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所代表的上海市青浦区赵巷富明装潢材料经营部缔结了承包合同。
10、工服发放记录,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领取了工服。证据来源是被告公司员工发送至原告邮箱后原告打印的。
11、通知,原告拍照打印的,证明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具有严格的规定,包括厂牌的佩戴、考勤管理以及加班制度,均适用于原告。《通知》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8日,是对公司所有人员上班制度的重申,包括厂牌的佩戴、考勤管理及加班制度。
被告认为证据10-11的来源无法证明,对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2007年入职,2009年离职,2009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承包关系自2009年8月15日持续至今,没有中断过。《搬运装柜承包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原告所述的被告让其签字就签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种说法过于牵强。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方式有现金、有银行转账,结算金额根据原告每月的工作量计算,工作量由原告自行记录,按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方式计算。原告原是被告公司员工,后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虽只签订过一份承包合同,但可以一直继续以承包关系合作下去。工资签收单里可以明确区分出原告领取的是搬运承包费,说明了被告完全没有对原告作为公司员工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原告陈述,即使《工作证明》是真的,也是因原告个人原因办理居住证所需。结合原告陈述,原告2018年私自扣留单据以及原告长期因搬运需要在厂区范围内活动,常年跟被告处员工累积的熟悉关系,原告要获得旧的厂服厂牌及各类表单,均具备便利条件。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工资明细表(2018年1月-2月),由被告公司内部制作,证明原告签字栏中明确原告受领的报酬是承包搬运费。原告是现金领取。其中,“工号”一栏有员工有工号,原告为“外包搬运”;“部门”一栏大部分员工显示中性区、包装区等具体区域,原告显示为“运输费”;“岗位”一栏大部分员工显示作业员、全检员等,原告显示为“外包搬运”。同时,“签收”一栏中,原告手写签字现金领取相应费用金额。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若是承包关系根本没有岗位一说,且工资明目不一样,工资明细表上的其他人员均是被告处员工,外包搬运的内容是被告单方打印,故整个表是被告公司工资明细表,能侧面印证被告认可原告是公司员工。
2、外包工资明细/工资签收明细表(2015年2月至5月、8月、11月至12月,2016年1月、3月-4月、6月-12月,2017年1月-2月),证明内容同证据1。其中,“工号”一栏有员工有工号,有员工没有工号,原告没有工号;“区域”一栏大部分员工显示中性区、包装区等具体区域,原告显示为“运杂费”;同时,“备注”、“签收”栏,原告手写签字现金领取相应费用金额。
3、付款申请书一组,付款单位为被告。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4日原告分别签字领取“劳务管理、运杂费等”;2011年10月21日原告签字领取“昆山千灯镇好帮手办公用品加工厂(向某某)”“办公杂费、运杂费等”;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6日、2月9日、3月8日、3月14日、4月6日原告签字领取“上海辉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某某)”“X月劳务管理费、运杂费等”;2012年5月4日原告签字领取“上海市闵行区水畅五金经营部”“劳务管理、运杂费等”。证明内容同证据1。
4、2012年2月8日、3月13日、4月12日增值税发票,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上海辉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同证据1。
5、2012年5月8日发票联,开票内容为“2012年4月劳务搬运费”,付款单位为被告,开票单位为上海市闵行区水畅五金经营部。证明内容同证据1。
原告对证据2-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关系。首先,工资签收明细表上对于公司外包业务均注明“公司外包”字样,或在工号、部门处注明公司名称,但原告的工资明细处并未有相关标注,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富明经营部,在工资明细表上也无任何体现。其次,被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表中,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收款单位多次发生变化,有原告、“昆山千灯镇好帮手办公用品加工厂、上海辉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永畅五金经营部,签收人签字处有原告、陈宝玉、马艳三人签字,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工人,既不是这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中员工,无法代表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更不能开具出发票。最后,被告公司一直主张原告以富明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但付款申请、工资明细表均无法体现富明经营部。被告上述证据难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关系。
6、周平求职申请表,根据原告提供的识别卡,经查询在公司的登记人员是周平,因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从事搬运承包工作,所以为了方便原告吃饭、出入,公司将周平的工牌暂借原告。周平是被告公司管理层,已经调到其他厂区,员工的识别卡是唯一的。
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求职表的填写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报到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相差一年,不合常理。其次,周平的求职申请表右上角的编号是被告公司后期手写的,且员工编号也是被告公司内部排序,可随时修改,员工编号与员工姓名并不具有唯一性和固定性。最后,周平的求职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影响本案认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王样英、金文权是否在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未能提供被调查人王样英、金文权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为其出具调查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求职申请表、离职申请单,原告于2007年入职被告后于2009年2月离职。根据原告作为“乙方承担人”与被告签订的《搬运装柜承包合同》,在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建立承包关系,原告应遵守被告厂规厂纪。根据《搬运装柜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及被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及相应发票显示,双方在承包合同到期后,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仍按约定以“运杂费、各月劳务管理费、办公杂费等”名目在被告处领取费用;根据外包工资明细/工资签收明细表显示,自2015年到2018年原告领取现金方式相对固定,均系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字现金领取,且备注内容均为“运杂费”、“搬运费”等。再结合工资明细表上被告为原告注明“外包搬运”的内容,被告主张双方自承包合同到期后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系承包关系的意见有据可查,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经鉴定所加盖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样本并不一致,而根据原告陈述,其系因私人原因要求被告出具《工作证明》,故仅凭该《工作证明》难以认定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在2009年2月劳动关系结束后,未再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现原告诉请均基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均不予支持。
至于裁决书裁决的文检鉴定费承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亦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文检鉴定费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杜 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