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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迎某与宜昌剑桥国际交流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迎某。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剑桥国际交流学校,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4号。法定代表人汪琴,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单位负责人聘请原告到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单位负责招生宣传工作。2016年5月9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原告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合同中关于服务期及竞业限制条款处均为空白。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如约履行。2016年8月初,因被告要求原告在招生宣传中对学生家长作不实承诺,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辞职,但被告方面不给答复,后被告另一负责人陈浩答复被告已同意,于是原告离职前往武汉工作。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未缴纳社保。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原告在宜昌龙盘湖国际学校从事招生工作为由,请求原告赔偿培训费、竞业限制违约金及泄露商业秘密损失7万元。同年8月2日,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对竞业限制约定不明的前提下,径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在合同履行期内辞职,被告无异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约定不明,原告不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昌剑桥国际交流学校辩称:1、仲裁认定事实充分,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离职未经被告同意;2、虽然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竞业期限、范围、地域等,但按照法律解释举重若轻的原则,即使原告在期限届满后到同业单位就业,仍需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何况在本案中,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单方离职到同业单位带走了许多招生信息,应受惩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向迎某受聘到被告宜昌剑桥国际交流学校负责招生宣传工作。2016年5月9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被告于每月1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原告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注明:竞业限制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或者——,竞业限制范围为——,地域为——;在竞业限制期间被告给予原告600元经济补偿,若原告违约上述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8月底,原告单方离职。2017年3月,原告前往宜昌市伍家区龙盘湖国际学校从事招生宣传工作至今。被告知晓后,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偿付被告培训费用10000元、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泄露商业秘密而导致的损失50000元。2017年8月2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从而引起诉讼。
原告向迎某与被告宜昌剑桥国际交流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宜昌剑桥国际交流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朱发刚、肖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劳动合同书》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中,未约定竞业期限、范围、地域,不能确定竞业地域是仅限西陵区还是全宜昌市,甚或全国,属于约定不明。另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社会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竞业地域范围,原告前往伍家区从事招生工作,本院难以认定其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故原告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告向迎某不承担其与被告宜昌剑桥国际交流学校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涉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向迎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剑桥国际交流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斌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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