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长久,男,生于1950年2月22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志,男,生于1978年3月15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建始县。
原告向长久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杨大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20万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在给原告换据时,对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两年的利息为4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11月8日一次性付清两年的利息45万元并偿还本金50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的利息45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大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杨大志向原告向长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于被告。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杨大志,身份证:.今借到向长久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其中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共计两年息总计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到2017年11月8日一次性还清肆拾伍万元息及本金的一半伍拾万元整。借方如有违约,按相关法律执行。借款人:杨大志。2017年11月8日。备注:于2017年6月22日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汉庭酒店换具,杨大志,电话153××××6999。”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的《对私客户对账单》,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本院依职权向建始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的户籍信息,以及本院在给被告送达应诉文书时其妻严礼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向长久诉被告杨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长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对被告借款的出借义务,以及双方就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的利息结算、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完成了本案涉诉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并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结合2017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说明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两年的利息45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予支持。按前述利息标准,具体核算为月利率为18.75‰(450000元÷24个月÷本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除了原告的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只能参照双方结算的利息标准,对2017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支持按月利率18.75‰计算,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大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长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75‰支付2017年11月9日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杨大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长久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450000元。三、驳回原告向长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杨大志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书记员:韩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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