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向军军
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陈某
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军军。
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佳友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军军、朱发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飞,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3年8月17日,我受被告刘某某雇请,到被告陈某所承包的猇亭富程物流园工地干活,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突遭脚手架倒塌,砸伤了我,后经工友将我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10887.65元。
经检验,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
被告刘某某、陈某相互推卸责任,均不给予赔偿。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陈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6089.65元,包括医疗费10887.65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562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因身体受伤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花去医疗费10887.65元。
证据二: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96号),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150日,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
证据三:证人何某、章某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受伤经过,原告向某某为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向某某被承诺劳务报酬为每天100元。
证据四:录音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受伤后,原告之子向军军与被告刘某某、陈某协商沟通的过程。
证据五:湖北舒云纸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向某某与李开涛房屋租赁协议1份、宜昌市集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证明1份,用以证明对于原告向某某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证据六:护工上岗记录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在护理期限内护理人员工资为每天8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若干、司法鉴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请求项目中交通费、司法鉴定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雇请原告向某某,与向某某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向某某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承包猇亭富程物流园工地项目后,找熊总帮忙介绍几个工人到工地做事,熊总没有答应。
于是,陈某找到我,希望我能说服熊总介绍工人到工地做事。
我凭借与熊总的关系,让熊总给陈某介绍几个工人,于是熊总联系到何某,让何某带几个工人到陈某的建筑工地做事,最后何某带了原告向某某、章某二人到陈某的工地上做事。
另外,原告向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如残疾赔偿金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能按照误工日期150天计算而应截止定残之日前一天确定误工日;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不能按照每天80元标准而应按2013年度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且住院期限即为护理期限。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21日何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某某先生转交富程工地预付电工劳务费3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不是被告刘某某雇请,被告刘某某只是帮忙介绍。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向某某不是我雇请,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在施工中违反操作常识,才导致脚手架倒塌;我为原告向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向某某应返还或者在赔偿金中扣除。
对原告向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向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主要是标准、期限问题,该项意见与被告刘某某的意见相同。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被告陈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某预收劳务工资现金3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所雇请,被告陈某与原告向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二:2014年2月17日何某证明材料1份,载明”陈某已预付向某某医疗费9000元”,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已预付向某某医疗费9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某某、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刘某某、陈某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向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未发表意见。
被告陈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是何某写的,不能说明刘某某是转交。
被告刘某某、陈某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第一,原告向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鉴定护理期限没有医嘱,故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录音笔录的形成缺乏合法性,应不予采信。
第三,护理人员劳务报酬应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第四,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向某某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在城镇,对其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只能按农村居民对待。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向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所雇请。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即鉴定意见,经审查,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对于原告向某某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刘某某、陈某无证据足以反驳而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
但对于误工日期、护理期限的鉴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因证言内容表述相同而存疑,除”在刘某某手下做事”一节内容不予采信外,其他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第三,录音笔录,该书证从合法性角度审查不能排除其他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即护工上岗记录单,原告向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且事实上也得到护理,原告向某某家属与提供护理服务方书面约定护理人员报酬,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第五,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原告向某某确实为农村居民,而其所提交证据五不能直接推定其已符合了视为城镇居民的条件,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
第六,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结合本案综合判断,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向某某因提供劳务受损而引发损害赔偿,但原告向某某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用工者,在此情形下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类型和分担。
本院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一、推定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向某某的用工者。
被告刘某某介绍原告向某某等人提供劳务,但没有尽到对原告向某某资质进行审查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具体法律性质,更不能证明其履行职务或是无偿委托,这样被告刘某某无法排除自己与原告向某某之间存在双方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其从原告向某某提供劳务中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基于义务、利益与风险相统一原则,据此推定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向某某提供劳务的用工者。
二、推定被告陈某为原告向某某的用工者。
原告向某某缺乏独立完成劳务的技能与技术条件、设备,可以排除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承揽或者承包关系。
但是,陈某对涉案的工地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而且是原告向某某提供劳务的受益人。
被告陈某应对在涉案工地区域提供劳务以及提供劳务者的资质进行必要的管理与监控,但是因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原告向某某受损,故被告陈某应当负有管理者之责,更有被告陈某是原告向某某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根据利益、风险相统一的原则,被告陈某应承担发生损害的后果。
又因被告陈某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阻止原告向某某提供劳务,亦未向原告向某某提出质疑,故视为被告陈某默认并接受了原告向某某提供的劳务,推定被告陈某是原告向某某的用工者较为公平合理。
三、推定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为原告向某某的共同雇主,承担雇主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某某等人被承诺事后领取提供劳务的报酬,该提供劳务符合雇佣活动的特征,因此推定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均为原告向某某的雇主,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与原告向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本案中,两雇主基于各自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了同一内容的给付,因此两者对原告向某某受损负担不真正连带之债,且承担的是侵权之债,故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对原告向某某受损承担雇主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难以确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责任大小,应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向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向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了损害,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向某某没有提供作业技能予以保证且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以原告向某某承担经济损失的20%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15971.46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向某某15971.46元(含已给付90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对于明确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9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各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向某某因提供劳务受损而引发损害赔偿,但原告向某某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用工者,在此情形下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类型和分担。
本院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一、推定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向某某的用工者。
被告刘某某介绍原告向某某等人提供劳务,但没有尽到对原告向某某资质进行审查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具体法律性质,更不能证明其履行职务或是无偿委托,这样被告刘某某无法排除自己与原告向某某之间存在双方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其从原告向某某提供劳务中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基于义务、利益与风险相统一原则,据此推定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向某某提供劳务的用工者。
二、推定被告陈某为原告向某某的用工者。
原告向某某缺乏独立完成劳务的技能与技术条件、设备,可以排除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承揽或者承包关系。
但是,陈某对涉案的工地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而且是原告向某某提供劳务的受益人。
被告陈某应对在涉案工地区域提供劳务以及提供劳务者的资质进行必要的管理与监控,但是因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原告向某某受损,故被告陈某应当负有管理者之责,更有被告陈某是原告向某某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根据利益、风险相统一的原则,被告陈某应承担发生损害的后果。
又因被告陈某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阻止原告向某某提供劳务,亦未向原告向某某提出质疑,故视为被告陈某默认并接受了原告向某某提供的劳务,推定被告陈某是原告向某某的用工者较为公平合理。
三、推定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为原告向某某的共同雇主,承担雇主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某某等人被承诺事后领取提供劳务的报酬,该提供劳务符合雇佣活动的特征,因此推定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均为原告向某某的雇主,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与原告向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本案中,两雇主基于各自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了同一内容的给付,因此两者对原告向某某受损负担不真正连带之债,且承担的是侵权之债,故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对原告向某某受损承担雇主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难以确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责任大小,应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向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向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了损害,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向某某没有提供作业技能予以保证且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以原告向某某承担经济损失的20%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15971.46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向某某15971.46元(含已给付90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对于明确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9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各负担45元。
审判长:韦星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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