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092090P。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林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诉称,2015年5月6日,我与被告容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容某公司将其承接的被告宜化公司散库土建工程转包给我施工,容某公司收取6%的管理费。现该工程经宜化公司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42万元。期间,宜化公司向容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容某公司在扣除6%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我。现二被告尚欠我工程款52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容某公司、宜化公司共同支付我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容某公司未答辩。被告宜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容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向某无关。容某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向某施工,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我公司已向容某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宜化公司与被告容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宜化公司将散库土建工程发包给容某公司施工,工期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以宜化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工程概算金额为134万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满2年,经双方相关人员验收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可付清,质保金不计息。宜化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周玉华,容某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刘飞。2015年5月6日,容某公司与原告向某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一份,约定:容某公司将承建的散库项目土建工程转包给向某施工,容某公司根据向某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对向某进行结算,但向某需向容某公司缴纳该结算总价的6%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均由向某另行缴纳。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0%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一年后,据实返还。2015年6月15日,向某与容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后,宜化公司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42万元,宜化公司已向容某公司支付工程90万元,容某公司在扣除6%的管理费(54000元)后将剩余的款项给付给向某。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转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公司质保金领取申请表、申请汇款单(基建技改类)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原告向某提交的申请汇款单(基建技改类)载明:“复核金额142万元,已付90万元……”,被告宜化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虞云峰签印确认,向某对核定的工程金额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的工程价款为142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某与被告容某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容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散库项目土建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向某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容某公司与向某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容某公司应当向向某支付涉案工程价款。根据容某公司与向某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容某公司根据向某与被告宜化公司的结算价对向某进行结算,因此,容某公司应当按照142万元向向某付款。关于向某需向容某公司缴纳结算总价款的6%作为施工责任管理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容某公司已向向某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其中容某公司扣除了管理费54000元,但向某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容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54000元,系向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容某公司还应向向某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2万元(142万元-90万元)。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向某请求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向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问题,向某与容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质保期应于2016年6月15日届满。因此,容某公司应于2016年6月16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向某请求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宜化公司的责任问题,宜化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宜化公司辩称已向容某公司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由宜化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扣除宜化公司已支付90万元,宜化公司还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与被告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某公司)、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容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鄂0505民初61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被告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264元,减半收取4636元,由被告湖北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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