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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武汉奥德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奥德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入职时间:2015年10月22日。二、未签订劳动合同。三、未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2017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并邮寄被告,被告于次日收悉。五、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4314.9元∕月。六、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6月20日。七、仲裁申请人:向某。八、仲裁请求:1、奥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奥德公司支付2017年4月工资450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3、奥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4、奥德公司支付2017年6月工资3758元。九、仲裁结果:1、奥德公司一次性支付向某经济补偿金8629.8元;2、向某向奥德公司退还社保补贴600元;3、驳回向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1、奥德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2、奥德公司支付2017年6月工资3758元。十一、其它:2017年5月5日,奥德公司通知向某签订劳动合同,向某要求达到以下三个条件才同意签订:1、合同内容公平;2、奥德公司赔偿其未签订合同的补偿金及保险;3、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上述事项均无争议。
原告向某与被告武汉奥德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被告奥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奥德公司认为向某2017年6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其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同时,奥德公司认为2017年5月5日已通知向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生效。本案系原、被告因未协商一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奥德公司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向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奥德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向某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463.9元(4314.9元∕月×11个月),向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7年6月工资的问题。向某要求奥德公司支付2017年6月的工资3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6月在奥德公司正常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对仲裁裁决的其它事项提起诉讼,被告也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其它事项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奥德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463.9元。二、被告武汉奥德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629.8元。三、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武汉奥德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社保补贴600元。四、驳回原告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清红

书记员:杨红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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