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1,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向2(系向1父亲),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文礼,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向1与被告葛文礼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1的法定代理人向2、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葛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葛文礼赔偿向1损失:医疗费3,022.4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向1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0,316元并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12时40分许,葛文礼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龙吴路进景联路北侧约50米处将正在行走的向1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葛文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8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杂费、律师费达成调解协议,葛文礼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之后,向1就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并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现已经治疗终结。本次诉讼中向1主张的各项损失是新发生的,没有包括上次调解已处理的损失。
葛文礼辩称,本人于2017年11月6日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本市龙吴路景联路北侧约50米处,向1突然向本人跑来,本人将电动车刹住可能造成擦碰,当时本人下车询问情况,向1说没什么事双方就各自离开。大约15天后,警察到单位向本人了解情况,本人对此一无所知,感到很突然。警察向本人陈述了向1病情,并拘留本人15天。向1的家属打骂本人,在本人不了解向1受伤情况下向本人索要费用25,000元左右。本人支付后,向1家属仍长期电话骚扰本人,向本人要钱,给本人造成巨大的压力和痛苦。本人身上有多处疾病,长时间以药物维持,已失去劳动能力,多年来以打零工为生,才可维持生活至今日。本人对于事故发生时向1的受伤情况并不清楚;对于向1的受伤等级不知道;对于出院小结等本人不懂;本人知道向1在上海读书,但向1是否达到上海标准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12时40分许,在本市龙吴路进景联路北侧约5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葛文礼与行人向1发生碰撞,导致向1左脚受伤,葛文礼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向1无责任,葛文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当天,向1被救护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以下简称儿科医院)急诊救治。根据儿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2017年11月6日记载:主诉:车祸伤,体格检查:神清反应可,左小腿下段压痛,不能负重,足趾活动良好;初步诊断:(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同日,儿科医院收治向1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干骨折。入院后,于2017年11月8日在麻醉下行“1、骨折闭合复位螺丝钉内固定术;2、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2017年11月10日,向1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17年12月27日,向1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葛文礼诉至本院[(2018)沪0104民初1120号]。2018年1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向1和葛文礼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一、葛文礼于2018年1月15日前给付向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杂费、律师费共计25,500元(已履行);二、本案受理费免于收取。”
2017年12月29日,向1至儿科医院入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克氏针)取出术,同日出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2018年7月1日,向1至儿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7月3日在麻醉下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螺丝钉),于2018年7月4日出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
除上述住院治疗外,2017年12月27日之后,向1为本次伤情多次至儿科医院及上海同康医院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10,261.30元,其中扣除无对应就诊记录的医疗费6元以及发票抬头为“向1”,但性别为“男”的医疗费40元。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推介对向1的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向1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骨折(累及骺板),构成XXX伤残。2、向1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向1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
向1系上海市长桥中学的学生,随其父亲向2生活。向1提交了向2的上海市居住证,载明:“居住地:闵行区梅陇镇XXX村XXX组XXX号XXX幢XXX室;有效期:2013年12月9日—2018年12月8日”。根据上海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海市区划名称、代码与城乡分类》,民建村的代码“112”属于城镇。此外,向2自2016年7月起在本市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先后为上海灵戈制冷空调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上海寒星制冷空调有限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上海格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6月起),向1还提交了向2与上海寒星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上海格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长桥中学的证明、上海市在籍学生学籍证明、上海市居住证、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葛文礼表示事故发生时向1突然向其跑去,发生碰撞后其曾下车询问情况,向1表示没有什么事情后双方各自离开,但对此葛文礼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向1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261.30元。(2018)沪0104民初1120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的、没有对应就诊记录的以及发票抬头信息不符的医疗费已经扣除。
2.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向1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2,250元。
3.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向1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支持3,000元。
4.残疾赔偿金,向1虽非本市非农户籍,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截至本起事故发生时,其父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而向1随其父在本市生活、学习,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此,向1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向1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650元。
7.交通费,结合向1伤情及其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向1各项损失合计148,553.30元,应由葛文礼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葛文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1损失148,55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计1,643.50元(向1已预缴1,610.60元),由向1负担8.90元,葛文礼负担1,6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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