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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丽与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丽,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殷彤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芳,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芬,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丽诉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凡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被告凡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5,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采购被告“FANCY体系“图书馆,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根据合同付清了全部的采购款6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计605,000元。被告收款后,并未履行合同向原告发货。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采购协议”解除协议》,并约定解除原协议,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退还所收取的钱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退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凡学公司辩称,对《项目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项目采购协议”解除协议》均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明确约定2018年6月30日之前退款,本被告认为违约金应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原告作为采购商与被告凡学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项目采购协议》,双方约定:3.1授权区域:广东省佛山市三家单园;期限:三年;13.1双方同意,本合同共签约FANCY图书馆3家。采购商应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包括:管理服务费9万元,系统平台建设费27万元。图书款项24万元,履约保证金0.50万元。15.8管辖:本协议或今后签署的相关协议项下的任何纠纷均应提交供应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采购商向供应商所交付的60万元其中包含:每家幼儿园图书馆服务费3万元,总计9万元服务费;每家图书馆2万元借阅设备费,总计6万元;每家图书馆8万元馆配图书,总计24万元;每家图书馆2万元书架费,总计6万元;每家图书馆5万元运营费及基础建设费,总计15万元。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共计605,000元。
  2018年4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凡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采购协议>解除协议》,并约定:双方同意解除《项目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的60.50万元采购款,甲方退还其名下的所有图书馆资产及相关权利。乙方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退还给甲方60.5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时退还该款项,应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可以委托上海凡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协议款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名下并没有《解除协议》中所称的图书馆资产及相关权利,实际上被告并没有依约发货,故原告无需履行《解除协议》中关于“退还所有图书馆资产及相关权利”的义务,但同意在被告完成退款后将被告开具的发票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采购协议>解除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恪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应付欠款,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协议》中约定最迟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故对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原告需退还其名下的图书馆资产及相关权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先移交上述资产及权利,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丽605,000元;
  二、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丽支付以605,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5?的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2.50元,减半收取计6,286.25元,由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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