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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义华与马文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吕义华
马俊生(抚宁区抚宁镇法律服务所)
马文举
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李佳
王坤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鑫

原告吕义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俊生,抚宁区抚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文举,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
法定代表人唐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坤,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义华诉被告马文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王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生、被告马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马文举是冀C×××××号大型货车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第三被告是冀C×××××小轿车车主,第四被告是冀C×××××小轿车强制险投保单位,2015年12月9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小装载机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到狮子河村东时,遇第一被告司机关某驾驶被告马文举所有的冀C×××××号大型货车,与第三被告司机王东驾驶冀C×××××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东驾驶的冀C×××××小轿车又撞到原告车上,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抚宁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第一被告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被告司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在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侧9、10、11肋骨骨折,延迟性脾脏破裂,后行脾切除术。
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3000至4000元。
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有:药费26714.29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3.63元,车辆损失费7000元,共计163863.92元。
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强制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文举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679.9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抚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抚宁区人民医院药费单据26714.29元;4、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5、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2000元;7、秦皇岛市广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8、抚宁区留守营镇胡各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马凤琴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9、交通费票据;10、车辆损失赔偿协议书;11、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12、保全费票据。
被告马文举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的司机关某其行为并不构成逃逸。
事故发生过程是王东驾驶的车辆首先撞到原告驾驶的装载机,碰撞后发生反弹撞到了关某驾驶的大货车,事故的责任应当全部由王东承担,被告马文举的司机关某在事故发生后下车解决该事故,在处理过程中王东认可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关某看到自己损失并不大的情况下开车驶离现场,根据当时情况关某并不是逃避事故责任,不是逃离现场,因此关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是驶离现场。
被告马文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关某出庭作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为一起事故,王东违反道交实施条例,对于后车超越前方正在超车时,前车发现后车超车无法继续超车时,应当对后车进行避让,在事故中王东应当负有次要责任,吕义华无证驾驶,导致危险系数增加,在发生事故时紧急避险能力较有证驾驶的人员较差,所以整体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为关某承担主要责任,王东承担次要责任,吕义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出现逃逸情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并且交强险应与英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投保单和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王东无责,故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中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坤未答辩。
本院认为,关某驾驶被告马文举所有的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东驾驶的被告王坤所有的冀C×××××长安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吕义华驾驶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被告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C×××××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无责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限额部分,因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逃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责任免除,应由被告马文举按事故责任承担70%。
原告要求医疗费26714.29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确定后期治疗费3500元为宜。
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9天×100元)。
原告要求营养费9000元,考虑其受伤及治疗情况,以确定营养费4500元为宜。
原告要求误工费19800元,提供了秦皇岛广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及工资表,但误工日期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共计139天,即原告误工费为15290元(110元×139天)。
原告要求护理费12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护理费共计9900元(110元×90天)。
原告要求交通费1060元,考虑其就医路线、次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6306元及精神抚慰金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子女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55元(9023元/年×5年×30%÷6人),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马文举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均认可该损失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鉴定费20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0665.29元。
对于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9731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及死亡伤残限额9732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共计25614.29元,应由被告马文举按事故责任赔偿70%,即1793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剩余的车辆损失费4900元,因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已扣除原告承担责任部分,故被告马文举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条、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义华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931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义华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832元。
三、被告马文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义华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8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328元,由被告马文举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某驾驶被告马文举所有的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东驾驶的被告王坤所有的冀C×××××长安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吕义华驾驶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被告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C×××××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无责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限额部分,因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逃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责任免除,应由被告马文举按事故责任承担70%。
原告要求医疗费26714.29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确定后期治疗费3500元为宜。
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9天×100元)。
原告要求营养费9000元,考虑其受伤及治疗情况,以确定营养费4500元为宜。
原告要求误工费19800元,提供了秦皇岛广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及工资表,但误工日期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共计139天,即原告误工费为15290元(110元×139天)。
原告要求护理费12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护理费共计9900元(110元×90天)。
原告要求交通费1060元,考虑其就医路线、次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6306元及精神抚慰金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子女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55元(9023元/年×5年×30%÷6人),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马文举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均认可该损失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鉴定费20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0665.29元。
对于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9731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及死亡伤残限额9732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共计25614.29元,应由被告马文举按事故责任赔偿70%,即1793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剩余的车辆损失费4900元,因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已扣除原告承担责任部分,故被告马文举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条、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义华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931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义华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832元。
三、被告马文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义华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8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328元,由被告马文举负担2000元。

审判长:单连柱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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