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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周某某与刘延安、王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桑园路。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宛城区桑园路。
委托代理人吕宛霞,女,1977年4月生,住址同二原告,系二原告亲属。
被告刘延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李八庙。
被告王某某,汉族,成年,住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乡白草庄。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岫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刘延安、王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宛霞、被告刘延安、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建设、被告阳某财险代理人杨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刘延安无证驾驶豫RHB183号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撞上吕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吕某某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延安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由刘延安承担全部责任。诉讼前,原告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某某进行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评估,评估结果为,被鉴定人吕某某三期时间为: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周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腰椎横突骨折致腰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吕某某的三轮电动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格为1440.00元。另查明吕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一、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延安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周某某、吕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延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延安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车主王某某将车辆交有没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刘延安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延安所驾驶事故车辆RHB183号在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延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原告吕某某在本案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原告吕某某在医院花费医疗费13258.49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30元/天×25天=7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808元。2、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偿费用为9280元:(1)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及结合吕某某的受伤程度、事故发生时75岁及鉴定结论等情况本院认定吕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对其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天÷365天×25天×2人=3900元;(2)院外护理费:28472元∕天÷365天×60天×1人=468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白文生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700元;(3)误工费,原告年龄较大,且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告吕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吕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0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580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280元。
周某某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原告周某某在医院花费医疗费19505.9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30元/天×25天=7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2055元。2、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偿费用为53470元:(1)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患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两人护理及结合周某某多处骨折受伤且年龄较大等情况本院认定周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对其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天÷365天×25天×2人=3900元(2)院外护理费:28472元∕天÷365天×90天×2人=1404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700元;(3)误工费,原告年龄较大,且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为两处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居民,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10年×11%=2683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年岁已高此次事故原告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552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205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3470元。(6)、财产损失1440元系实际损失且有鉴定结论证明损失价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范围内承担62750元,财产赔偿项下承担1440元,共计承担74190元。其余损失为27863元由被告刘延安承担,王某某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吕某某、周某某保险金7419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延安支付给原告吕某某、周某某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27863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初次鉴定费160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保全费720元,由二原告承担648元,被告刘延安、王某某承担5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李铭霞人民陪审员杜学兰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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