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燕,廊坊市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申请人):魏丽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第三人(被申请人):王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第三人(被申请人):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前进村大库。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吕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魏丽丹、王金龙、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丽丹、王金龙、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冀1002执653号裁定,判决停止对坐落于廊坊市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魏丽丹、王金龙、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第三人限期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提出执行申请,2017年5月2日贵院作出(2016)冀1002执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第三人王金龙所有的坐落于廊坊市的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吕某作为案外人于2017年12月5日对(2016)冀1002执65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贵院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异议申请房屋的查封。2018年2月1日贵院作出(2018)冀10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吕某的执行异议。
原告认为(2016)冀1002执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的房屋即德荣帝景16-1-204室,已于2014年5月13日,被房屋所有人王金龙、魏丽丹出售给原告吕某并交付了房屋,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且让其亲属陈佰伍入住2年之久,并支付了入住期间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房屋应为原告吕某所有。故,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有据可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杨某某辩称,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不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卖房屋应已过户为准,并且王金龙与魏丽丹明知房屋有被查封的事实,并且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对此房屋进行查封,而原告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1月4日,由此可见,原告明知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不能过户,私下交易房屋,有串通转移财产的嫌疑。原告吕某购买房屋是虚假的,吕某与王金龙是民间借贷关系,代理人在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查到吕某与王金龙的案件,吕某起诉王金龙是26万元借款。2015年1月4日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如果王金龙将房屋卖给了吕某,他不可能查封自己的房屋,很明显吕某购买房屋是虚假的,吕某提起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魏丽丹、王金龙、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金龙、魏丽丹、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做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金龙所有的位于廊坊市房屋。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金龙、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返还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杨某某不服,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2016)冀10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金龙、魏丽丹、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返还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冀1002执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王金龙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廊坊市房屋。吕某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冀10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吕某的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吕某提交了2014年5月13日吕某与王金龙、魏丽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在被查封前,王金龙已经将房屋出卖给吕某,没有过户的原因是王金龙没有还清按揭贷款,解除抵押,吕某已经将约定的10万元价款支付给王金龙;提交了燃气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证明吕某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吕某与王金龙是借款不是买卖,关于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是陈某,与本案无关联性。吕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陈某与吕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底准备结婚时,吕某让其到案涉房屋中居住,居住期间自己交纳相关费用,不向吕某交付任何费用。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复制于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262号卷宗的吕某与王金龙、魏丽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王金龙、魏丽丹向吕某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王金龙、魏丽丹自愿以其所拥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德荣帝景16-1-204室房屋抵押给吕某,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案涉房屋。吕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吕某与王金龙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吕某与王金龙、魏丽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吕某与王金龙、魏丽丹在同一天即2014年5月13日既定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又订立了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均是案涉房屋,如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不可能再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应认定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2、关于吕某是否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证人陈某作证称,陈某与吕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底吕某让其居住在案涉房屋,不向吕某交纳任何费用。但2014年12月25日吕某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并没有提及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而是防止王金龙、魏丽丹转移财产给吕某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应认定为:无论陈某是否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均不能证明吕某已经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吕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吕某与第三人王金龙、魏丽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登记在王金龙、魏丽丹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因此,本院有权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评估、拍卖措施。故,原告吕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学
审判员 丁丽
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
书记员: 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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