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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代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代华,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晴,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明,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代华与被告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李雨晴,被告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7,464元(330元+82元/天×87天)、误工费19,548.40元(6,824.80元/月×5个月-14,575.6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73,61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58.80元(医用纱布、棉球等)、尿壶及便壶费用25.60元、交通费1,104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郁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郁明驾驶沪H8XXXX小型客车于本市共祥路XXX号内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沪H8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郁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原告损伤部位是半月板,一般撞击不会造成半月板损伤,应该是原告本身有退行性病变,撞击只是加重了病情,申请做参与度鉴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用品费、尿壶及便壶费用、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上一年度的农村标准;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不认可;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参与度同意被告郁明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已经产生的330元无异议,后续标准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上一年度的农村标准;医疗辅助用品费不认可;尿壶及便壶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衣物损失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郁明驾驶沪H8XXXX小型客车于本市共祥路XXX号内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H8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39,519.98元(含伙食费90元,原告住院5天)、医疗辅助用品费558.80元、尿壶及便壶费用25.60元、3天护理费330元。被告郁明先行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
  2020年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膝部等处交通伤,致右膝关节三联征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20年2月26日,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8年6月11日起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顾家堰39号,于2019年3月15日搬至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金家宅XXX号居住至今。
  2020年3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户籍人口总数2,177人,其中非农人口数1,299人,农业人口数878人。
  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491)显示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工资收入合计81,897.84元,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合计工资收入16,275.91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郁明系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参与度鉴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与退行性渐变有关,且即便原告存在退行性渐变,若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仍处于正常状态,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损,不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参与度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39,429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元;4、关于护理费,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票据金额结算,其余天数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810元;5、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5个月,并扣除事发后5个月内原告的收入,确定误工费为17,848.09元;6、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558.80元、尿壶及便壶费用25.60元,确系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关于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关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10,200元。被告郁明应赔偿医疗费2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2,2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10元、误工费17,848.09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58.80元、尿壶及便壶费用25.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郁明已经支付的2万元,被告郁明还应支付83,251.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代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11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郁明赔偿原告吕代华医疗费2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2,2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10元、误工费17,848.09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58.80元、尿壶及便壶费用25.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郁明已经支付的2万元,被告郁明还应支付83,251.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2元,由原告吕代华负担67元,由被告郁明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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