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以金,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群,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吕以金与被告孙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以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以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现金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虽未明确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双方实际口头约定了5%的月息,且被告也实际按此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7月。2018年7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5万元,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伟群庭后辩称,向吕以金借款30万元是事实,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好处费作为利息的。之后,被告每个月固定还款1.5万元本金到2018年7月份,期间还归还了5万元本金。故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共计13个月,每个月支付1.5万元及转账的5万元,被告共还款24.5万元,实际还欠原告借款是5.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庭后表示予以认可。
被告庭后提供银行流水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吕以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孙伟群2017年5月12日”。之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万元,支付了13个月,共计19.5万元,期间,被告还转账了5万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共计24.5万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已支付的金额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钱款是支付的利息还是归还的本金。从借条上看,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的利息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5万元。另,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还款具体日期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伟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以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孙伟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以金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5,000计,按照6%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吕以金负担人民币1,937.5元,由被告孙伟群负担人民币587.5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吕以金负担人民币1,380.6元,由被告孙伟群负担人民币3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