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磊(原告女儿),女,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出租车业主。
被告: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
代表人:金尚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磊,被告牛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山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8日11时15分许,牛某某驾驶吉HT2494号出租车在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张延伟驾驶的吉HC3229号轿车在四中门前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延伟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公估费5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00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牛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东山出租车公司名下,牛某某是实际车主,牛某某与东山出租车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误工费、公估费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同意承担合理部分。
东山出租车公司未到庭答辩。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只同意启用交强险进行理赔,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1时15分许,牛某某驾驶吉HT2494号出租车在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张延伟驾驶的吉HC3229号轿车在四中门前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延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吉HC3229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为2000元。吕某某为此支付公估费500元。嗣后,该车辆在延吉嘉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000元。
另查,张延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吕某某名下。牛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东山出租车公司名下,牛某某为实际车主。牛某某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自认为吉HT2494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主张其与登记车主东山出租车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因吉HT2494号出租车以具有营运资格的东山出租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其车辆运营形式符合挂靠法律关系特征,故应认定为双方系挂靠法律关系,东山出租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牛某某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牛某某、东山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对于车辆维修费2000元的主张,牛某某对车辆维修部位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过高,依据鉴定意见及有效票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估费500元的主张,依据有效票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审理中吕某某明确放弃上述主张,故本院不再予以审理;上述款项共计25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500元(2500元-200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免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免赔主张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吕某某25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雪
书记员: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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