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会琼,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忠才,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会琼与被告武忠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会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武忠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会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43,157.46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250元(70元/天×75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鉴定费2,6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忠才按责任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武忠才赔偿原告吕会琼律师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武忠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16时2分许,被告武忠才驾驶牌号为皖N5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龙东大道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武忠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肢体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1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520元(3,000元/月×6个月)。
被告武忠才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皖N5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忠才,事发时系由被告武忠才驾驶肇事车辆,同意承担超过保险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武忠才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修理费为4,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赔偿项目答辩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被告武忠才仅未尽注意义务,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52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鉴定费2,6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一期二期期限一并处理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一期二期期限一并处理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4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16时2分许,被告武忠才驾驶牌号为皖N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龙东大道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忠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3月3日出院。2018年9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吕会琼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断端移位明显,骶骨左侧份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吕会琼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付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52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鉴定费2,6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武忠才因本起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费为4,4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牌号为皖N5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武忠才,事发时系由其驾驶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N5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忠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事发时原告系违反交通信号灯,被告武忠才系未确保安全,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双方过错,并基于此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新的事实或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对交警部门所作的本起事故之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武忠才在本起事故中承担60%赔偿责任。牌号为皖N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武忠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武忠才因本起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费4,400元,原、被告均认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为避免双方讼累,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
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52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42,827.46元;原告另遵医嘱购买一次性脑电传感器1个,支出330元,并提供相应处方笺及发票,应系原告恢复身体健康医疗需要,本院作为医疗费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3,157.46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75天(包含后续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75日(包含后续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5,2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97,047.4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3,1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6,277.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36,277.46元的60%计21,76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有32,270元的60%计19,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600元的60%计1,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42,688.48元,共计163,588.4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武忠才赔偿。被告武忠才的车辆损失费4,4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车辆损失费4,400元的40%计1,760元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会琼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共计3,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会琼医疗费43,1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一期、二期期限)3,000元、护理费(一期、二期期限)5,250元、误工费(一期、二期期限)14,520元、残疾赔偿金11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5,547.46元中的117,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会琼医疗费43,1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一期、二期期限)3,000元、护理费(一期、二期期限)5,250元、误工费(一期、二期期限)14,520元、残疾赔偿金11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88,147.46元中71,147.46元的60%,计42,688.48元;
四、被告武忠才应赔偿原告吕会琼律师费5,000元,扣除原告吕会琼应支付被告武忠才的车辆损失费1,760元,被告武忠才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吕会琼3,240元,此款由被告武忠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计1,836元,由被告武忠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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