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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王某、吕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吕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被告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沧州市曙光街一巷干休所宿舍5-1-102室(产权证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以借款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吕某某以4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沧州市曙光街一巷干休所5-1-102室的房子卖给王某。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沧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沧仲裁献字第0031号仲裁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吕某某返还申请人王某已付购房款40万元,并赔偿申请人王某23万元,三、本案仲裁费1010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吕某某承担。现裁决已生效,被告王某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03执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吕某某名下位于沧州市曙光街一巷干休所宿舍5-1-102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间不得出租、出售、设定抵押等相关事宜。本案中所涉房产沧州市曙光街一巷干休所宿舍5-1-102室为被告吕某某与其配偶郭凤兰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现郭凤兰已去世,原告作为被告吕某某与郭凤兰的婚生子,在郭凤兰去世后理应继承取得相应份额。原告对该争议房屋已具有部分所有权,被告王某不能申请执行原告所有的财产。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冀09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并未明确吕某是否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而吕某以对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提起了执行异议,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吕某是否为诉争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吕某主张诉争房屋曙光街一巷干休所宿舍5-1-102室是通过抵扣其父母二人的军龄所得,应属于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产证中的记载,本案所涉房产的性质为房改成本价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房屋的意见:“房改房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关于房改房的出售、产权归属等问题,极为复杂。需要在对诸如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售房单位的具体意见和情况、房改时是否享受了双方工龄优惠、配偶中的另一方是否因分配该房屋而失去了其在本单位另行分房资格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后,才能做出认定。”因为“工龄优惠”与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在性质、指向、内容等诸多方面都是有所不同的,所以在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结合多种证据。原告吕某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未提交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同时也未说明售房单位在房改时所执行的工作方针、具体补偿政策等,从而无法充分证明售房单位在向吕某某出售该房屋时确实折抵了郭凤兰的军(工)龄,也不能明确售房单位在对夫妻中去世一方军(工)龄进行折抵的目的是对夫妻二人的共同补偿还是对健在一方的补偿。同时,吕某也无法证明吕某某在支付购房款时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从房款来源的角度证明房产为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郭凤兰去世于吕继生获得房产之前,并且房产证中记录了吕继生为唯一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了维护房屋登记所有人的权利,并贯彻《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没有充足证据反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诉争房产为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通过继承的方式成为诉该房产的共有人,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311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原告吕某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通过继承的方式成为了房屋的共有人,不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所以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查封、扣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荀梦豪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书记员:孟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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