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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伟山、吕志强等与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吕伟山,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吕志强,男,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原告:吕宝仙,女,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天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临1030号。
法定代表人:高万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伟山、吕志强、吕宝仙与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山、吕志强、吕宝仙的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万春、委托代理人张秀栋,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伟山、吕志强、吕宝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96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6时许,冯小元驾驶京X×××××(临)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义丰大路交叉口处时,与陈小昌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陈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小昌受伤,陈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事故车辆与各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中另一伤者陈小昌损失尚未确定,且冯小元为全责,对被告平安财产要求预留保险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免赔15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12×6);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车辆损失1330元;5、车损鉴定费200元;6、直系亲属参加丧葬期间误工费1625元(28249元÷365×7×3);7、直系亲属参加丧葬期间交通费500元。
原告方损失中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合计15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直系亲属参加丧葬期间误工费、直系亲属参加丧葬期间交通费合计64559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53559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5万元限额内减去免赔1500元后赔偿,即248500元,剩余部分287098.5元由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原告吕伟山、吕志强、吕宝仙各项损失360030元,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伟山、吕志强、吕宝仙各项损失2870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吕伟山、吕志强、吕宝仙各项损失360030元;
二、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伟山、吕志强、吕宝仙各项损失287098.5元;
三、驳回原告吕伟山、吕志强、吕宝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3元,由原告吕伟山、吕志强、吕宝仙负担146元,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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