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组织机构代码67977206-5。
负责人叶铸,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578-9。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48号(兴昌大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77079668-2。
法定代表人周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隆恩,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宜昌分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星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星星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过程中,被告星星公司又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追加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艺公司)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鸿艺公司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于2016年1月11日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3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林,被告星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捷,被告鸿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隆恩、胡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吕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以大包干方式承建甲方承包的猇亭区农民搬迁还建安置房BT项目;工程地点为猇亭区七里冲;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乙方承担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乙方各个岗位的人员必须服从甲方(公司)统一管理,执行甲方各项制度,接受甲方监督检查,按月报送各类报表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并约定:乙方对外交往不能出现其他的称谓,须与甲方公司统一;乙方所承建的项目工程量约2.8万平方米(共4栋)。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吕某某向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作出如下书面承诺:“本人(吕某某)自愿向贵公司按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3.5%缴纳管理费;贵公司在发包方划付的工程款中代扣管理费和各种税费,剩余工程款凭工程支出票据如数划付给本人……”。上述协议书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吕某某、李某某依约对承建猇亭区农民搬迁还建安置房BT项目的27#、28#、29#、30#住宅楼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10日,原告吕某某、李某某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同时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吕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进行了财务对账,对账后双方在《对账明细》上签名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尚欠原告吕某某、李某某工程款7820882.45元未付。2014年6月18日,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吕某某、李某某又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吕某某、李某某七里冲二期安置房(27、28、29、30)号楼柒佰捌拾万元整……2015年5月还叁佰万元,余款在2015年8月付清。其中叁佰万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付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到2015年6月17日止);肆佰捌拾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该欠条上盖有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的单位公章。上述欠款到期后,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一直未付。
另查明,被告鸿艺公司系猇亭区七里冲二期安置房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星星公司系该工程Ⅱ标段的承包人,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吕某某、李某某承建的27#、28#、29#、30#住宅楼工程系被告星星公司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鸿艺公司财务账面反映,其公司应付被告星星公司工程款余额为277759.66元。还查明,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系被告星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书》、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37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7#、28#、29#、30#住宅楼)、欠条;被告星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吕某某七里冲分包工程对账明细》;被告鸿艺公司提供的预付工程款明细账复印件(5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与原告吕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吕某某、李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原告吕某某、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给原告吕某某、李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欠条上双方确认的数额,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吕某某、李某某工程款数额为780万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上亦有明确约定,其中300万元工程款应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付利息,剩余480万元工程款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月息三分的利率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承担责任主体,因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系被告星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星星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星星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应由受让人被告鸿艺公司直接支付给两原告以及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艺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星宜昌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李某某支付工程款78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以4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分别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向明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邓发国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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