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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信德诉姜洪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吕信德
鞠远光(文登开发法律服务所)
姜洪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
毕明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信德,农民。
委托代理人鞠远光,文登开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姜洪生,城镇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五楼。
代表人冯前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明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信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姜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信德之委托代理人鞠远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毕明科、被告姜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吕信德因无证驾驶无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洪生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吕信德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姜洪生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为宜。被告姜洪生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吕信德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谢家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4月13日至今居住于该社区××号,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53701.60元(28264元×19年×10%)。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不构成十级,为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到庭就该鉴定结论是如何作出及依据的相关规定,作出充分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吕信德右下肢受伤,达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749.33元,原告主张12748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双方协商一致部分,本院照准,即:医疗费181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53701.60元、误工费12748元、护理费4040.6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3元、车辆维修费1030元、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93290.7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701.60元、误工费12748元、护理费4040.6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3元,共计71503.27元、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3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1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即:医疗费81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10657.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3197.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吕信德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701.60元、误工费12748元、护理费4040.6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3元,共计71503.27元、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3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130元,以上合计8263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信德医疗费81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10657.43元的30%即319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信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吕信德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吕信德因无证驾驶无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洪生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吕信德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姜洪生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为宜。被告姜洪生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吕信德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谢家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4月13日至今居住于该社区××号,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53701.60元(28264元×19年×10%)。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不构成十级,为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到庭就该鉴定结论是如何作出及依据的相关规定,作出充分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吕信德右下肢受伤,达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749.33元,原告主张12748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双方协商一致部分,本院照准,即:医疗费181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53701.60元、误工费12748元、护理费4040.6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3元、车辆维修费1030元、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93290.7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701.60元、误工费12748元、护理费4040.6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3元,共计71503.27元、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3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1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即:医疗费81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10657.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3197.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吕信德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701.60元、误工费12748元、护理费4040.6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3元,共计71503.27元、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3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130元,以上合计8263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信德医疗费81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10657.43元的30%即319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信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吕信德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3元。

审判长:李涛

书记员:邢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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